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7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6幢6N-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辉武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责任方,在**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分担履约不当的责任。即便受害人将保险权益让渡给**公司,也不能免除辉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履约不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享受的保险权益来源于**公司的投保行为,辉武公司、**没有承担投保义务,故无权分享保险权益。受害人将个人保险权益让渡给**公司,也不属于公共秩序范畴,更与善良风俗无关。综上,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公司赔偿工亡待遇共计1135000元,其中包括第一笔**公司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和第二笔工伤保险赔偿;**公司先行垫付工伤保险赔偿款,死者家属应在保险赔付款到账后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付款全部退回。经核算,**公司可收到退回的工伤赔偿款共计892792元,且其亦已收到部分款项。据此,**公司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为242208元(1135000元-892792元)。**公司主张以1135000元为基数要求辉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