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7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6幢6N-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辉武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责任方,在**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分担履约不当的责任。即便受害人将保险权益让渡给**公司,也不能免除辉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履约不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享受的保险权益来源于**公司的投保行为,辉武公司、**没有承担投保义务,故无权分享保险权益。受害人将个人保险权益让渡给**公司,也不属于公共秩序范畴,更与善良风俗无关。综上,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公司赔偿工亡待遇共计1135000元,其中包括第一笔**公司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和第二笔工伤保险赔偿;**公司先行垫付工伤保险赔偿款,死者家属应在保险赔付款到账后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付款全部退回。经核算,**公司可收到退回的工伤赔偿款共计892792元,且其亦已收到部分款项。据此,**公司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为242208元(1135000元-892792元)。**公司主张以1135000元为基数要求辉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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