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
法定代表人:陈昱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倩倩,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厂房不存在断电事实,厂房至今未拆除,原判决以政府拆迁为由认定合同解除,证据不足。2.根据原判决,租赁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但厂房未办理交接,过错在被申请人,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责任划分不当。3.原判决遗漏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9月23日租金损失。4.原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与被申请人诉请的断电事实不一致,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2018年1月3日依法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返还租金86712.33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19771.09元(利息以86712.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房屋租金44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支付租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因此,上诉请求的内容同一审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原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2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64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四、被上诉人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7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即,原判决对双方的诉讼请求都部分进行了支持。原判决对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9月23日租金已经进行了审理,判令“二、被告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瑞谊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64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未遗漏。原判决认定事实与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再审事由十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11月24日,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印发《搬迁拆除通知》,要求案涉房产搬迁。2017年12月25日,潍坊市潍城区政府办公室向潍坊供电公司发函,请求对不符合条件的散乱污企业、违章建设、临时建设采取停电措施;北关街道办事处向北关供电所发函,商请对相关业户于2018年1月2日采取永久性停电及用电客户销户措施。在断电销户企业名单中列有涉案租赁区域友爱路1569号。2018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一份,通知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3日终结(断电)。2018年1月20日,申请人回复:停电事宜为政府协调电业部门强行停电,属政府行为……对停电情形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电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系因政府拆迁行为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采取的断电等措施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2018年1月17日即已经通知申请人是否租赁合同解除,但未与申请人办理交接手续。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措施扩大,原判决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大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