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同与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5号门店及住宅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25624495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3栋12层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1793901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6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同及原审第三人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民初30371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公司庭审时搞证据突袭,一审法院剥夺了***、**同合法诉讼权利。 ***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并突然提交“证据目录二”,该系列证据***、**同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前完全不知情,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完全没有时间准备。诉讼代理人庭上要求法官给合理的时间核实和准备,一审法官完全剥夺***、**同合法的诉讼权利,以***公司该份证据为定案的依据,在不到八天时间于2021年12月29日就作出判决书。***、**同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要对突击证据进行准备的合法要求,一审法官完全未予考虑。***、**同认为,一审法官剥夺了其合法举证期限,审判程序错误。 二、事实上***、**同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完整、不清晰。 应建筑行业需要,***、**同在2014年对公司进行增资并扩大经营规模,当时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这也是当时各地公司注册或增资的惯例,但重要的是***、**同在其后的公司经营中陆续投入公司经营资金和代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其增资份额。根据公司法相关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同的行为不构成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因一审庭审时法庭剥夺了***、**同的举证权利,导致***、**同对该事实无法举证。所以***、**同主观上没有抽逃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不应当认定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审理时***公司搞证据偷袭,一审法院剥夺***、**同合法的举证期限,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保护***、**同的合法权益。 另,上诉人***、**同在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同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完整、不清晰。首先,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中,对事实描述不完全,一审确认了辰龙公司工商年报的注册资本出资时间的变更,***、**同表示此为工商信息登记有误,而并非实质变更的事实,一审法官并未查明。***、**同递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变更信息中并未有显示注册资本缴纳时间的变更,表示辰龙公司并未进行变更,没有变更的行为和故意。***、**同还递交了多家企业年报中的关于股东出资登记信息错误的材料,说明年报登记有误是工商登记常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详细审查,而断章取义认定了辰龙公司工商年报的注册资本出资时间的变更这一错误事实,默许***公司对辰龙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变更,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其次,***、**同在2014年对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公司为股东对外承担债务,经股东会决议,而将资金支付出去,列为股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宜财务登记完善。在借款期限内,***、**同在其后的公司经营中,陆续归还借款,并代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偿还并抵销此笔借款,对此辰龙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具体如下: 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改变诉讼请求,***、**同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一审法院也已经给***、**同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 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所获得的证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规定的时间内调取了“证据目录二”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及时邮寄给一审法院,不存在***、**同所述的证据突袭的问题。况且,***、**同在一审庭审中直接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未提出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庭审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要确定新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没有剥夺被***、**同的合法举证期限,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辰龙公司将1400万元从其账户转到荆州市闽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获得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清楚证明转账的事实。***、**同在上诉状中认为“***、**同在2014年对公司进行增资并扩大经营规模,当时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这也是当时各地公司注册或增资的惯例”,相当于承认了从公司转出1400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只不过是属于当时的普遍现象而已。***、**同在一审中认为该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在上诉状中***、**同又认为转入1400万元后转出的行为,系找代办公司代办的,两者前后矛盾,***、**同的陈述不应采纳。***、**同在上诉状中认为在公司经营中陆续投入经营资金和代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其增资份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能证明,也并不影响抽逃出资行为的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辰龙公司答述称,一审判决对于相关事实未审查清楚,庭审时***公司由主张***、**同出资不实变为主张***、**同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导致***、**同无法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法官并未予以释明,在八天内对此案进行判决,***、**同并未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损害辰龙公司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同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的被执行人,***、**同分别在未出资560万元、940万元范围内对辰龙公司的债务86493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同及辰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将要求***、**同分别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560万元和9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同分别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760万元和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公司与辰龙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粤0606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粤06民终134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辰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6执3649号。经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辰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606执36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辰龙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显示,辰龙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同,其中,***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同认缴出资额360万元。2014年4月4日经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辰龙公司的2014年4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40%,**同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3日。辰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度报告记载***、**同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2019年度报告记载***、**同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月1日。 ***、**同和辰龙公司提供的湖北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在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2005第161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5年12月16日止,辰龙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其中股东***以货币200万元置换实物出资;湖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第1235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4月3日止,辰龙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400万元,其中***出资560万元,**同出资840万元,均已于2014年4月3日缴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验资专户1700××××3089,并有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进账***。 ***公司以***、**同未实缴出资和抽逃出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该院申请追加***、**同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粤0606执异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请求。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 ***公司提供的辰龙公司的银行账号4200********交易明细记载2005年12月16日收到200万元,其后于2006年3月22日转出200万元的记录。辰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的1700××××3089账户于2014年4月3日分别收到***转账560万元、**同转账840万元,但该1400万元于当天***公司上述账户转给了闽海公司。对于上述款项的转出用途,***、**同及辰龙公司称均属于正常的经营交易,其中1400万元的增资目的就是用于对外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公司主张追加***、**同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是***、**同未实缴出资,实际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同和辰龙公司提供的湖北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在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2005第161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05年12月16日止,辰龙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湖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第1235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4月3日止,辰龙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400万元均已于2014年4月3日缴存至辰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的1700××××3089账户,并有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进账***。因此,***公司以辰龙公司的股东***、**同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同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追加***、**同为被执行人的另一理由是两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此,该院认为,辰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的1700××××3089账户于2014年4月3日分别收到***转账560万元、**同转账840万元,但该1400万元于当天***公司上述账户转给了闽海公司。***、**同对于上述款项的转出仅以正常经营行为为由来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属于正常经营行为的事实,故该院认定两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至于***公司主***公司的交易明细记载2005年12月16日收到200万元后,于2006年3月22日转出2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60万元范围内对辰龙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同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在抽逃出资840万元范围内对辰龙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同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民事起诉状、传票、(2021)粤0606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各1份(原件),拟证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仅诉求,***、**同在未出资的560万和940万元承担责任,但在开庭之时2021年1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同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560万和940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案于2021年12月29日即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释明变更诉求可获得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未给予***、**同合理的举证时间,既草率判决,剥夺了***、**同的诉讼权利。 2.《三方还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向公司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4月5日,******公司借款560万元,**同借款8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将借款转付至闽海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3.《关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情况审查专项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2022年3月31日,辰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武安审(2022)第45号专项报告,结论为***已代公司支付340万工程款,并归还公司借款转账220万元,辰龙公司认可确认***归还公司相关借款560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书》《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委托付款函》(***)各1份(原件),2016年7月***代付工程款付款流水2份,拟证明******公司支付340万元工程款。 5.记账凭证3份、收据4份、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交易对手打印单各1份(原件),拟证明***归还辰龙公司借款220万元。 上述证据3-5拟共同证明***已归还辰龙公司借款560万元,一审认定的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时改变诉讼请求,***、**同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一审法院也已经给***、**同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且一审判决结果均在原诉讼请求范围内,诉讼请求是否改变,均不会影响判决结果,故不存在剥夺***、**同的诉讼权利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可以随时随地签订,***公司认为此组证据系***为达到撤销一审判决的目的而伪造的证据,***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提交其与闽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这一关键证据,因此建立在***与闽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基础之上的一系列借款以及还款行为均不能成立。***在民事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在2014年对公司进行增资并扩大经营规模,当时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这也是当时各地公司注册或增资的惯例”,此陈述构成民法中的“自认”,说明当时的转账是代办行为,与此证据的还款行为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专项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该报告依据的材料系没有经过质证的个别材料,缺乏全面性和客观真实性。《委托付款函》《收据》系辰龙公司为应对本案一审判决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辰龙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尚未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依法不可能承包到桩基工程,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书》真实性存疑。从***提供附件8即股东借款相关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中汉口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的附言均为“借款”,付款人:***,收款人为:辰龙公司,证明该120万元系***出借给辰龙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借款,因此,该专项报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付款行为与辰龙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转走560万元增资款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系***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单方制作而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证据效力。辰龙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尚未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依法不可能承包到桩基工程,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书》真实性存疑。对证据5中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于***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系***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单方制作而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证据效力。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的附言均为“借款”,付款人:***,收款人为:辰龙公司,证明该120万元系***出借给辰龙公司的借款,并非***归还出借款,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辰龙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一审卷宗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证据2、4、5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论。证据3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辰龙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报告,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民事起诉状、传票、(2021)粤0606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各1份(原件),拟证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仅诉求,***、**同在未出资的560万和940万元承担责任,但在开庭之时2021年1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同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560万和940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可获得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未给予异地跨省的***、**同合理的举证时间,此案在开庭八日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剥夺了***、**同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同提交的相关证据,以维护程序公正。 2.《三方还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向公司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4月5日,**同***公司借款84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将借款转付至闽海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3.《关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股东出资情况审查专项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2022年3月31日,辰龙公司委托武汉顾安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武安审(2022)第45号专项报告,结论为**同已***公司向劳务分包方支付8437690元工程款,辰龙公司确认**同归还公司相关借款840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备案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各1份、《委托付款函》(***)3份、2016年10月-2017年11月**同代付***工程款付款流水(三笔,合计110万)1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各1份、《委托付款函》(***)3份、2016年11月--2017年3月8日期间**同代付***工程款付款流水(七笔,合计2337690元)4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委托付款函》(***)各1份、2017年7月5日**同代付***工程款付款流水(一笔,500万元)2份(原件),拟证明**同已归还辰龙公司借款840万元,一审认定的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时改变诉讼请求,***、**同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一审法院也已经给***、**同发表意见的机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且一审判决结果均在原诉讼请求范围内,诉讼请求是否改变,均不会影响判决结果,故不存在剥夺***、**同的诉讼权利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同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该证据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随时签订,***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同为达到撤销一审判决的目的而伪造的证据,***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没有提交其与闽海公司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这一关键证据,因此建立在**同与闽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基础之上的一系列借款以及还款行为均不能成立。**同在民事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在2014年对公司进行增资并扩大经营规模,当时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这也是当时各地公司注册或增资的惯例”,此陈述构成民法中的“自认”,说明当时的转账行为是代办行为,与该证据所证明的还款行为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专项报告系**同单方委托,该报告依据的材料属于没有经过质证的个别材料,缺乏全面性和客观真实性。**同提供的《委托付款函》《收据》系辰龙公司为应对本案一审判决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辰龙公司的工程款收取及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是通过**同的账户进行,**同的个人账户就是辰龙公司的公司账户,从**同账户付款的行为不是**同代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是辰龙公司自己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该专项报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付款行为与辰龙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转走840万元增资款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同的银行账户多次收取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取款项后又支付项目的材料款、劳务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说明**同的个人账户6214********就是辰龙公司的公司账户,**同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对***、***、***的付款行为,不是**同***公司归还借款而代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是辰龙公司一直以来利用**同的个人账户对外经营的单位付款行为。**同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系其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单方制作而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证据效力。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辰龙公司对上诉人**同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同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一审卷宗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证据2、4,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论;证据3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辰龙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辰龙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辰龙公司(分包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为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双限房二期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724万元,定于2014年8月3日开工,2014年12月21日竣工等。 辰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东本双限房二期桩(墩)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人工挖**(桩)及安全防护工程,综合包干单价180元/立方米,施工全价约378万元等。《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三方审核确认单》显示沌口东本双限房桩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审定金额3574800元等。辰龙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委托付款函》,主要内容为由***将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双限房二期桩基工程款340万元支付至分包方***账户上,对此笔付款辰龙公司确认并视同***归还公司借款等。银行流水显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7月19日向***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300万元。***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8日***公司转账100万元、20万元(该笔备注借款),并由相应的记账凭证显示***归还借款。***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辰龙公司转账100万元。 上诉人**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 ***(甲1)、**同(甲2)与闽海公司(乙方)、辰龙公司(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1、甲2与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甲1借560万元,甲2借840万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期限一个月,现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将上述借款直接偿还给乙方,即依原借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向乙方还款1400万元等。2014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对***、**同向公司借款事宜决议,股东会同意***向公司借款560万元,**同向公司借款840万元,期限为两年六个月,利息7%,逾期加收利息1.5%等,落款处到会股东由***、**同签名。2014年4月5日***与辰龙公司签订《股东向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年息7%,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同日,**同与辰龙公司签订《股东向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年息7%,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等。 葫芦岛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辰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2-8,9,10,11,12#,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41253平方米,层数18,结构形式框剪,工程性质民用-住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4011469.77元等。发包人落款处盖有“葫芦岛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同签名。承包人处盖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印章。 2016年4月20日辰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回迁楼10#楼承包总价120万元。《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审定金额为1208250元。辰龙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1月8日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同将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2-8,9,10,11,12#地下车库项目分包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支付至分包方***个人账户,此款视为**同归还公司借款。**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款项支出。 2016年4月20日辰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回迁楼8#楼承包总价260万元。《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审定金额为2572800元。辰龙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3日、12月20日、2017年3月5日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同将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2-8,9,10,11,12#地下车库项目分包工程款110万元、95万元、11万元、5万元、127690元支付至分包方***个人账户上,此款视为**同归还公司借款。**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上述款项中的备注有“葫芦岛人工费”“葫芦岛工程款”“葫芦岛工资”“交保险费用,葫芦岛”等。 2016年4月20日辰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回迁楼12#楼承包总价550万元。《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审定金额为5497000元。2017年7月3日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同将葫芦岛福隆五金机电城2-8,9,10,11,12#地下车库项目分包工程款500万元支付至***个人账户,此款视为**同归还公司借款。**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款项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2014年4月3日辰龙公司收到全体股东***、**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400万元,其中***出资560万元,**同出资840万元。同日,该1400万元即***公司账户转给闽海公司。***、**同主张该款项为辰龙公司出借于两人用于偿还两人所欠闽海公司的借款,并提交《三方还款协议》《股东向公司借款》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同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闽海公司借款这一事实,仅凭《三方还款协议》《股东向公司借款》及《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辰龙公司向闽海公司转账1400万元系该公司代两人归还真实有效的债务的行为的主张。另,股东出资款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的抽逃出资。假使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是真实的,按照该协议约定140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同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将1400万元直接归还于闽海公司,反而在还款日后即2014年4月3日先将该1400万元汇入辰龙公司用于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后又于当天转入闽海公司,显然是公司将其投资款予以返回的行为。 关于***、**同主张其已分别向公司归还借款560万元、840万元问题。第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书》《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三方审核确认单》《委托付款函》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还款340万元。经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三方审核确认单》中显示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该时间与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相吻合,***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其***公司还款220万元。经查,***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21日***公司各转账100万元未注明用途,于2015年1月8日***公司转账20万元注明“借款”,且根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与辰龙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并不限于上述几笔,且该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与《股东向公司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年息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的内容均不相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归还辰龙公司借款560万元。第二,**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委托付款函》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归还辰龙公司借款840万元。经查,**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葫芦岛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同支出的部分款项备注“葫芦岛人工费”“葫芦岛工程款”“葫芦岛工资”“交保险费用,葫芦岛”等等。由此可知,**同作为辰龙公司的股东,同时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仅为工程款,与《委托付款函》中所称工程款相矛盾,且与《股东向公司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年息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的内容亦不相符。**同主张其归还辰龙公司840万元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同主张***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突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给予其合法举证期限,审判程序错误问题。经查,***公司在(2021)粤0606执异493号案中即以抽逃出资和未实缴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同,其在本案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有对两人抽逃出资的陈述,而***、**同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司的诉求及证据依法进行答辩和质证,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同已预交),由上诉人***、**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