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执异49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5号门店及住宅2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3栋1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同,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关于(2021)粤0606执364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同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称,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顺德区法院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6执364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占40%,出资240万元,**同占60%,出资360万元。2014年4月4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40%,**同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2014年4月3日。从工商资料可知,第三人***、**同已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但申请执行人发现二人并未于2014年4月3日履行上述出资义务。2018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履行义务,并通过延长实缴资本的时间、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查,2020年7月23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39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同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在未出资9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粤0606执364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606执36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0606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1345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606执3649号执行情况告知书、(2021)粤0606执3649号执行裁定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同,其中,***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同认缴出资额360万元。2014年4月4日经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4年4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40%,**同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4月3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度报告记载***、**同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2019年度报告记载***、**同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同作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均于2039年1月1日前缴足。因此,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同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同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同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同为(2021)粤0606执364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