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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1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丰县。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被告: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丰县。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天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和25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2万元,合计29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烨公司、***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和25日,被告天烨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2万元,合计29万元。被告天烨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加盖被告天烨公司公章,被告**作为被告天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是被告天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诉借款用于被告天烨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故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系代表天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长丁国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