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66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文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文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暂定为3100元,之后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濉溪县孙町镇尤沟商业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能施工。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主体资格,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就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进场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原告3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至今未能施工的事实。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53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系专属管辖。
江苏文水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8日,徐州市天烨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濉溪县孙町镇尤沟商业街。**在合同的尾页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县尤沟商业街项目章。合同签订后,***支付给**30000元保证金。2016年10月10日,**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付淮北市濉溪县孙町镇尤沟商业街合同履约金)。**”。**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8日发给***进场通知书(加盖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县尤沟商业街项目章),但至今该施工合同未能履行。
经查,***、**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江苏文水公司在2017年2月10日变更前为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系与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授权的代理人,且***与**均不具备从事建筑的施工资质,同时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并不是合同章,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该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3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江苏文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文水公司依法不承担涉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文水公司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任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