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23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徐州天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因与被告江苏文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濉溪县孙町镇尤沟商业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能施工。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
建设施工合同主体资格,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就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暂定为3100元,之后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若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周 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