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瑶琳镇国平景石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村。
经营者:潘丽芬。
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茂林里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瑶琳镇国平景石经营部(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欠款50.5万元及利息50500元(以欠款5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2019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9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下列房产:
(1)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1919)房屋一套;
(2)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1913)房屋一套;
(3)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1918)房屋一套;
(4)查封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1914)房屋一套;
(5)查封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2000)房屋一套;
(6)查封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2001)房屋一套;
(7)查封被执行人湖北俊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蔡甸区××大街幸福港湾××室(房屋所有权证:蔡2012001920)房屋一套。
上述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暂不处置。
3、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到庭并认可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执行和解,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暂不对被执行人房屋申请评估、拍卖,如未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再申请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暂不处置已查封的动产,并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告知其财产调查情况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号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92号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余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