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东2-C197室。
法定代表人:马伟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公路11号4幢-8。
法定代表人:姜丹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天九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成晓凌,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合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对盛益公司应向沈飞公司支付的管理费金额审查错误。根据盛益公司和沈飞公司《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墙施工合同》、合凌公司和盛益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及合凌公司和沈飞公司《外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以确认,盛益公司应向沈飞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20%。故盛益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66万元减去336万元为基数的20%管理费,余款为292.8万元。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材料费税金绝大部分为沈飞公司直接和材料商签订合同,计取税费,产生的材料费税金为456元。合凌公司认为对于本案材料费税金的计算,应由盛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税票等证明税费的发生。
盛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合凌公司的上诉请求。《结算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照此履行。《结算协议书》中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一揽子解决,盛益公司实际已作出了让步,所有的管理费、税金都已经打包结算完毕。合凌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沈飞公司未作答辩。
合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益公司返还合凌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860,267.27元;2.判令盛益公司支付合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60,267.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沈飞公司与盛益公司签订《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墙施工合同》,约定沈飞公司将其承接的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墙指定分包工程交由盛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金额为30,980,000元,盛益公司应向沈飞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为20%。付款程序为盛益公司提交付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单,沈飞公司负责人曹某签字,总负责人吴强兵审核确认,财务总监王某签字认可后,票据手续齐全,则由沈飞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4年8月9日,合凌公司、盛益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盛益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分包工程交由合凌公司实施,合凌公司的施工范围为主合同中T10外帏幕墙(盛益公司已施工的售楼处、2#天幕除外),合同价27,380,000元。材料采购主要由合凌公司提供材料清单,盛益公司以沈飞公司名义代为采购。合凌公司向盛益公司缴纳管理费(含向沈阳沈飞缴纳的税金)及其他费用总比例为:合同结算金额X26%,盛益公司在支付合凌公司每笔进度款时按26%比例提取;劳务费部分占合同额的50%,盛益公司按4.36%扣取税金,材料款占合同额的50%,合凌公司提供同等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盛益公司,盛益公司按1.2%扣取税金。
2015年11月9日,合凌公司、盛益公司及沈飞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基于2014年5月沈飞公司与盛益公司签订的《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墙施工合同》,2015年8月9日,盛益公司邀请合凌公司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盛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66万元,盛益公司推荐合凌公司完成沈阳XX项目T10全部施工内容,沈飞公司同意合凌公司代替盛益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并接受盛益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并约定:盛益公司已施工的T10售楼处工程款,最终确认为3,660,000元,盛益公司已领取2,162,000元,三方一致同意,盛益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498,000元,沈飞公司代扣20%的管理费后余额1,198,400元,由沈飞公司分三次直接支付给盛益公司,签订本协议后合凌公司的第一笔工程回款,支付盛益公司40%;签订本协议后合凌公司的第二笔工程回款,支付盛益公司30%;签订本协议后合凌公司的第三笔工程回款,支付盛益公司30%。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按照沈飞公司与合凌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凌公司前期缴纳给盛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分两批返还:盛益公司收到合凌公司T10标段的全额管理费后,当天返还250,000元,盛益公司前期代合凌公司开具2,593,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沈飞公司,代合凌公司与沈飞公司办理完成该批发票的交接手续,沈飞公司将该批发票调整至盛益公司户头后,盛益公司将履行保证金尾款返还给合凌公司。
2015年11月,合凌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外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飞公司将其承接的沈阳XX商住项目T10外幕墙指定分包工程交由合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金额为30,980,000元,合凌公司应向沈飞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按20%。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就XX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出具用款申请单,请款1,338,000元,沈飞公司扣税40,140元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盛益公司转账支付1,297,860元;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7日,就XX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合凌公司请款260,000元及28,000元以支付案外人天津XX有限公司材料款,沈飞公司就其中的244,520.40元作为工程款代盛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2015年7月13日,就XXT10项目,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3,509,617.9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给盛益公司3,509,617.90元;2015年7月20日,就XXT1-T9项目,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1,683,46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盛益公司交付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转账支付642,400元及41,060元;2015年9月28日,就XXT10项目,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2,292,99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盛益公司转账1,220,3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向盛益公司转账572,690元;2015年10月8日,就XXT10项目,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30,927.7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盛益公司转账30,927.70元;2015年10月21日,就XXT10项目,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500,00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盛益公司交付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1月9日,就XXT10外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620,00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盛益公司转账6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就XXT10外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301,38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盛益公司转账301,380元;2015年12月2日,就XXT10外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177,98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盛益公司转账177,980元;2015年12月22日,就XXT10外幕墙工程,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请款359,520元,沈飞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盛益公司转账359,520元。
再查明,盛益公司已经支付给合凌公司的款项明细为:2015年7月20日汇款1,274,656元,2015年8月6日汇款1,437,100元,2015年9月14日汇款817,906.30元,2015年9月30日汇款775,980元,2015年10月21日汇款5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向合凌公司交付支票422,111.30元,合计5,227,753.60元。
又查明,2017年1月18日,合凌公司向盛益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盛益公司返还多领取的150万元工程款及25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1月25日,盛益公司向合凌公司回函表示合凌公司应当支付其109,520元。
一审庭审中,合凌公司、盛益公司确认,盛益公司代合凌公司垫付材料款38,000元,且盛益公司对于返还合凌公司保证金250,000元没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盛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沈阳XXT1-T9外幕墙工程资金计划(2015年7月20日)》,证明盛益公司承接了沈飞公司T1-T10的全部工程,沈飞公司向盛益公司支付的1,683,460元系T1-T9项目的工程款,又提交《沈阳XXT1-T9外幕墙工程资金计划(2015年8月5日)》,证明T1-T9工程系盛益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合凌公司,故盛益公司在收到沈飞公司的付款后支付了合凌公司1,437,100元,盛益公司对于T1-T9的管理费也应当支付。合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T1-T9项目系由沈飞公司直接发包给合凌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凌公司亦做了部分T1-T9的工程,故沈飞公司仍按T10项目的付款模式,先支付盛益公司,盛益公司再支付给合凌公司。沈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XXT1-T9项目系由其发包给合凌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就该项目其与盛益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请款申请单上出现T1-T9系盛益公司自行打印,沈飞公司仍然作为T10的项目款项支付给盛益公司,至于合凌公司、盛益公司之间如何处理该款项沈飞公司不清楚,三方协议确认的盛益公司的施工产值366万元仅为T10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益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凌公司与盛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三方的《结算协议书》,涉案的XXT10幕墙项目工程系由沈飞公司分包给盛益公司,盛益公司承接后施工了售楼处、2#天幕部分,将剩余部分分包给合凌公司施工,至2015年11月9日三方进行结算后,盛益公司退出该工程,由沈飞公司直接分包给合凌公司施工。合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系发生在盛益公司自行向合凌公司分包阶段,基于三方结算协议已经确定盛益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在扣除盛益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应当由盛益公司支付给合凌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益公司应当支付合凌公司的款项如何计算;二、盛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以下几部分进行阐述:
一、沈飞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给盛益公司的款项
根据沈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请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沈飞公司主张其就涉案的T10工程已经向盛益公司支付10,558,396元,盛益公司对其中的两笔金额为1,642,400元、41,060元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案系争的T10工程,而是T1-T9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在这两笔款项的用款申请单的抬头注明的工程名称为沈阳XXT1-T9,结合盛益公司提交的两份资金计划,可以看出打款时间和金额具有一致性,系沈飞公司将T1-T9的工程款支付给盛益公司1,683,460元,盛益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支付合凌公司1,437,100元,T1-T9工程并非本案系争的工程,故盛益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在沈飞公司的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另有一笔1,338,000元的工程款,实际沈飞公司向盛益公司的转账金额为1,297,860元,对于40,140元的差额,沈飞公司解释因该笔款项未开具发票,故扣除税金后支付给盛益公司的说法,一审法院注意到,除该笔款项外,其他请款申请单均注明发票的开具情况,故沈飞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付款仍按照1,338,000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就涉案的T10工程,沈飞公司已经支付给盛益公司的款项为8,874,936元。
二、盛益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收取的工程款
根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就涉案的T10工程,盛益公司的工程量产值为3,660,000元,扣除沈飞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盛益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360,400元,其中1,198,400元系在该结算协议签订后由沈飞公司分三笔支付给盛益公司,现沈飞公司仅履行了前两笔的付款义务,第三笔359,520元尚未支付,故在盛益公司的已收款中,盛益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3,000,880元。
三、盛益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收取的管理费
根据合凌公司、盛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凌公司应当向盛益公司缴纳管理费比例为合同结算金额X26%,包含向沈飞公司缴纳的税金及其他费用,盛益公司在支付合凌公司每笔进度款时按26%比例提取,而沈飞公司与盛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及税金为20%,且实际上在沈飞公司向盛益公司的打款中已经直接扣除,故合凌公司实际向盛益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应当为合同结算金额的6%。但该工程尚未结算,现合凌公司、盛益公司均认可按照合同暂定价30,980,000元扣除盛益公司的工程产值3,660,000元,乘以6%计算管理费为1,639,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盛益公司辩称管理费应当将T1-T9项目的合同金额一并计算在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益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凌公司与盛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三方的《结算协议书》,本案所涉工程为T10项目,T1-T9项目并非本案系争工程,即使存在管理费的问题也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盛益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收取的税金
根据合凌公司、盛益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劳务费部分占合同额的50%,盛益公司按4.36%扣取税金,材料款占合同额的50%,合凌公司提供同等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盛益公司,盛益公司按1.2%扣取税金。一审法院认为,税金系盛益公司代合凌公司向沈飞公司开具发票而产生,但因涉案工程盛益公司承接了部分后就退出,并未就所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故此处的“合同额”应作狭义解释为盛益公司退出前代合凌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基于前述论述,盛益公司代合凌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8,874,936元减去3,000,880元即5,874,056.00元,故就劳务费所扣取的税金为127,179.37元,就材料费扣取的税金为35,003.50元。对于合凌公司辩称材料费部分系沈飞公司自行购买,不产生税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费系沈飞公司自行购买;其次,一审法院注意到,在盛益公司向沈飞公司的请款申请单中既有劳务费又有材料费;再次,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对材料费及劳务费仅笼统的约定为合同额的50%,而并非根据具体结算金额计算,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仍按照合同额计算税金。
五、盛益公司已经支付合凌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盛益公司已收到合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含税金为5,227,753.60元,但基于第一点的论述,一审法院确认1,683,460元系T1-T9项目的工程款,故就该笔工程款盛益公司支付给合凌公司的1,437,100元亦应当在T10项目的已收款中扣除,故就T10项目,盛益公司的已收款为3,790,653.6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的XXT10项目,盛益公司应当返还合凌公司的款项为沈飞公司已经支付给盛益公司的款项为8,874,936元减去盛益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3,000,880元,扣除管理费1,639,200元,劳务费的税金127,179.37元,材料费的税金35,003.50元,扣除合凌公司已收款3,790,653.60元,再减去合凌公司认可盛益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8,000元,加上盛益公司认可应当返还合凌公司的保证金250,000元,为494,019.53元。另就T1-T9项目,沈飞公司支付给盛益公司的款项1,683,460元与盛益公司支付给合凌公司的款项1,437,100元的差额246,360元,无论该费用的性质如何,均与本案无关,合凌公司要求就盛益公司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鉴于合凌公司曾就上述欠款向盛益公司发函催讨,盛益公司并未履行,现合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凌公司价款494,019.53元;二、盛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4,019.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341元,由合凌公司负担13,120元(已付),盛益公司负担8,221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二审中,合凌公司向本院提供石材采购合同书、铝单板购销合同、玻璃采购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相关材料均以沈飞公司名义采购,故不产生税费问题,3.5万元税费不应再由盛益公司扣除。盛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仅铝单板购销合同有原件,故其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鉴于本案中合凌公司在一审中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合同依据为三方当事人的《结算协议书》,故沈飞公司材料采购相关合同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盛益公司、沈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盛益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第二,材料费税金是否应另行计取。对于盛益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最终决算形成的合意,应作为据以计算各方款项所得的依据。现《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对盛益公司施工T10售楼处工程款总额、已领取款项及剩余款项均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据此将两项相加确定盛益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费税金的计取问题,从《结算协议书》内容看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分配的一揽子结算,在未就相关费用另行约定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不再具体逐项剔除计算。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合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上诉人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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