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4694号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一,男。
被告: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凌。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凌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雯
书记员 朱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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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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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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