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北京华贸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杰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801号
上诉人北京天奥银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银科公司)、上诉人北京杰讯嘉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讯嘉业公司)、上诉人北京华贸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捷顺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顺高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杰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讯系统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铭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9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奥银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奥银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负担。
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奥银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具体理由同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上诉意见。 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奥银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支付承诺书中的印章不是杰讯嘉业公司的真实公章。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署方,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铭泰源公司虽有合同关系,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潘小云,并无支付本案款项的义务。 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奥银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奥银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杰讯嘉业公司欠天奥银科公司往来款3 783 749.2元的基础不复存在。(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杰讯嘉业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欠款,该合同的履行与天奥银科公司无关。天奥银科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子公司与杰讯嘉业公司、铭泰源公司之间的五份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及网银转账记录,从内容上看,与天奥银科公司无关。从付款金额来看,中国电子公司应向杰讯嘉业公司与铭泰源公司付款,且金额已经支付完毕。(二)天奥银科公司尚欠2 234 814.49元工程款未支付至杰讯嘉业公司。(三)华贸视讯公司并非支付承诺书的签署方。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首先,天奥银科公司与杰讯嘉业公司并无签订支付承诺书的基础。其次,该承诺书并非杰讯嘉业公司或潘小云签署。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该由天奥银科公司举证证明。 天奥银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杰讯嘉业公司与华贸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天奥银科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为鉴定做了大量工作。本案是由于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他意见同天奥银科公司的上诉理由。 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辩称,同意杰讯嘉业公司与华贸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奥银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向天奥银科公司支付1 549 749. 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770 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779 749.2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杰讯嘉业公司(另包括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甲)与天奥银科公司(乙)签订支付承诺书。支付承诺书记载以下内容:“一、甲欠乙往来款3 783 749. 2;二、甲承诺颐和园主要路口和重点古建区域监控点位增补及改造项目审减后的合同金额2 234 000元,此项目的所有账款作为支付天奥银科公司总欠款的一部分;三、剩余的 1 549 947. 2元,甲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乙770 000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支付承诺书杰讯嘉业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杰讯嘉业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签字处签有“潘小云”字样。支付承诺书签订后,杰讯嘉业公司未向天奥银科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日,杰讯嘉业公司与天奥银科公司之间曾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天奥银科公司曾与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签订颐和园主要路口和重点古建区域监控点位增补及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金额为2 234 814.49元,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已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再查明,潘小云为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任杰讯嘉业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监事,华贸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 双方争议一是,支付承诺书的真实性。诉讼中,天奥银科公司提交支付承诺书,以证明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依据支付承诺书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杰讯嘉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对支付承诺书落款处杰讯嘉业公司印章及潘小云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该院摇号指定鉴定机构后杰讯嘉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交费,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作出退案处理。因支付承诺书形式上加盖有杰讯嘉业公司印章,并签有“潘小云”字样,在杰讯嘉业公司申请鉴定却未实质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下,该院确认支付承诺书形式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并非支付承诺书的甲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有误。 自2016年起天奥银科公司即与杰讯嘉业公司开展供货合作,在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合作项目中,天奥银科公司与杰讯嘉业公司、铭泰源公司合作,由中国电子公司将项目款项支付给杰讯嘉业公司和铭泰源公司,截至2018年8月22日中国电子公司已将全部项目款项支付给杰讯嘉业公司和铭泰源公司,在扣除“颐和园”项目中应支付给杰讯嘉业公司的款项后,仍有1 549 749.2元尚未支付。支付承诺书是在已有多次交易往来并基于常年交易习惯的背景下签署的,对于甲方“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范围认定应结合潘小云实际控制公司工商信息及双方交易习惯来解释。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均为潘小云实际控制的公司。杰讯嘉业公司和铭泰源公司为天奥银科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合作项目中的收款单位,同时也是潘小云开票单位,两公司在收到中国电子公司项目款项后共同向天奥银科公司还款,系所欠项目款直接债务人。
双方争议二是,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的认定,即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是否为支付承诺书甲方,是否应当依据支付承诺书承担付款义务。诉讼中,天奥银科公司提交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以证明以上公司为潘小云实际控制的公司。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认可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院认为,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潘小云身为华贸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在支付承诺书签字的行为可对华贸视讯公司产生约束力,华贸视讯公司应为支付承诺书甲方。潘小云身份虽为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的股东、监事,但在没有法人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其无权代表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故其在支付承诺书上签字行为不应对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产生约束力,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不是支付承诺书的甲方。天奥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小云与铭泰源公司的关系,故仅有潘小云签字的支付承诺书不应对铭泰源公司产生约束力,铭泰源公司亦不是支付承诺书的甲方。综上,应当依据支付承诺书承担付款义务的甲方是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综合天奥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支付承诺书的真实性,并认定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依据支付承诺书,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天奥银科公司要求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奥银科公司要求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支付承诺书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天奥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该院对其要求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杰讯嘉业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贸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天奥银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 549 749.2元;二、北京杰讯嘉业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贸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天奥银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770 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779 749.2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北京天奥银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杰讯嘉业公司于2016年与天奥银科公司之间曾签订供货合同,天奥银科公司于2018年曾与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签订颐和园主要路口和重点古建区域监控点位增补及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金额为2 234 814.49元,综合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杰讯嘉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与天奥银科公司签订的支付承诺书,系杰讯嘉业公司与天奥银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支付承诺书,杰讯嘉业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的金额和期限向天奥银科公司付清欠款。 因该支付承诺书载明,甲方另包括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对于“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的认定,各方产生争议,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华贸视讯公司、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铭泰源公司是否均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是否应当依据支付承诺书与杰讯嘉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在支付承诺书签订时,潘小云系华贸视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支付承诺书有“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约定的情形下,潘小云在支付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可对华贸视讯公司产生约束力,华贸视讯公司应被认定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华贸视讯公司应当与杰讯嘉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在支付承诺书签订时,潘小云虽为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的股东、监事,但在没有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潘小云无权代表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其在支付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不应对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产生约束力,华捷顺高公司、杰讯系统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天奥银科公司虽称铭泰源公司亦系支付承诺书的甲方,应与杰讯嘉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天奥银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泰源公司系潘小云实际控制且开发票的公司,故潘小云签字的支付承诺书不应对铭泰源公司产生约束力,铭泰源公司亦不应被认定为支付承诺书的甲方。故,本院认定支付承诺书的甲方为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应当依据支付承诺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天奥银科公司与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天奥银科公司与杰讯嘉业公司、华贸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华贸视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潘小云变更为曹绪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 496元,由北京天奥银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 748元(已交纳);由北京杰讯嘉业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贸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 7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罗 珊
法 官 助 理   李 爽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