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69号
原告湖北天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顾问。
被告***。
原告湖北天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厦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南三街生态公寓办公楼一楼101号和二楼216号客房租给被告使用,每月每间房屋租金计人民币600元,租金按季度收取,被告在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违背约定,以资金周转困难,次承租人未及时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拖延支付房租、水电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承认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计人民币21,388.5元,到2015年10月30日止,***未交付房屋钥匙及相关物品给原告,至此,被告***又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101号和216号两间房屋租金4,800元,另计房屋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及房屋损失合计31,188.5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31,1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天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武执字第00311-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东西湖民政局关于***老年公寓成立的批复;
证据3、***老年公寓的照片;
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本案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
证据4、对账单;
证据5、《***欠款明细》;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房租、水电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天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3虽然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承租的系此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有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承租原告的房屋两间。
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内容为:“电信*老板,***1楼1房2014年元月1号住起至2015年元月30号止住了拾叁个月每月租金600元。共人民币6,600元。2楼216房2014年3月15号住起至2015年元月30号止住了拾个半月房租金6,300元。拾个半月水413T-370T=43T,¥151元电7046度-5976度=1070度人民币749元。房租水电总共人民币13,8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的对账单上签名及身份证号确认。
2015年7月6日,原告天厦公司向被告***出具《***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7月1日,***总共欠其房租、水电费21,388.5元。被告***还在该明细下方书写“注:其中101房间佳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2014.1月至三月30号止,以下时间由长富源物流公司使用。武汉市佳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5.7月6号”的文字予以备注和确认。
原告天厦公司当庭*述,***目前已搬离租赁房屋,具体搬离时间不清楚。
原告天厦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双方之间形成的两张具有对账性质的单据可以判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被告***在2015年7月的明细上签署“武汉市佳美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欠款明细的抬头为个人,而***在本案中又未提交任何证明本案债务系单位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后,有依约向天厦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的义务。同样鉴于本案中双方之间无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判定租期和***确切的使用时间,故双方之间的租金结算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为准,2015年7月的《***欠款明细》在期间上包括了2015年5月的对账材料,故双方之间的结算应以2015年7月的《***欠款明细》为准。从该明细可知,截止2015年7月1日,其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合计21,3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是否按对账材料如实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天厦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故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房租、水电费部分,本院在对账明细21,388.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欠付的房租、水电费合计21,38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天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