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吉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吉亚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吉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所举合同及付款凭证可证明其与吉亚公司之间长期合作,**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吉亚公司按约支付费用。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公司提交的履约依据月度运行报告乃该司提供维护服务后形成,符合合同约定。吉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认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维护义务,是错误的。
吉亚公司辩称,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吉亚公司的各类合同协议,以及相应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无法了解本案事实。**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4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向吉亚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其依法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亚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维护款本金13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按13800元本金、利息按4.7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吉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巡检工作记录本》1份,拟证明该司已提供维修服务。吉亚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向该司提供服务。对于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
吉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2)粤0605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吉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为吉亚公司的管理人;
2.企业信息2份,拟证明吉亚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3.EMS特快专递邮件1组,拟证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吉亚公司的各类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资料,无法了解本案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粤0605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钧×公司对被申请人吉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粤0605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为吉亚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公司主张吉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服务费13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公司就其在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已向吉亚公司提供服务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但经审查,**公司原审举示的月度运行报告以及二审所举《巡检工作记录本》均无吉亚公司一方人员签名,亦未经吉亚公司**确认,且吉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二审中亦不确认**公司在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有向吉亚公司提供服务,**,**公司本案所举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司在前述期间已向吉亚公司提供服务的主张成立,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吉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服务费13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原审驳回**公司所提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5元,由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0元,多缴的179.1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