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884号
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A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0284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918556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粤凯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主张其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任电工。为此,***提供了《任职受雇信息》手机截图、
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庭提交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受雇信息》显示***2009年9月4日受雇于粤凯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该期间税款扣缴义务人为粤凯公司;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或两笔“转存”收入;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从2013年1月至2022年6月30日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其中2015年12月之后部分工资由***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公司或深圳市华南充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9月,每月20日均有一笔“工资”收入,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每月20日左右***公司支付工资。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没有显示工资支付主体。
粤凯公司对《任职受雇信息》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这些人为录入信息不严谨,有输入错误的可能,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用工管理等方面予以分析,而不是仅凭一份信息输入混乱且不全的系统截图来认定;对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合同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对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需庭后核实公司印章,主张合同期限为空白,没有约定哪一段时间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粤凯公司曾经与***签过该份劳动合同,也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对《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张纳税时间并不是自2009年9月起,与***主张2009年9月4日入职没有关联,***入职深圳分公司后,粤凯公司受深圳分公司委托代发工资,故扣缴义务人为粤凯公司,这不违背常理,也不因此阻断***与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从2009年9月起就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公司发放工资。庭审中,粤凯公司主张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因为没有写明交易双方,粤凯公司也无法核实,2013年1月后,***入职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委***公司发放工资至***离职。
粤凯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起入职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深圳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1月1日、2022年1月13日***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由深圳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为0。
***对2020年1月1日《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主张签约时间并非2020年1月1日,是为配合深圳分公司补缴社保签订;对2022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主张是粤凯公司事先印好交其签名,合同内容没有协商,其签名后粤凯公司全部收回;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公司以深圳分公司参保其并不知情,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二、***提供的与廖主任、**的《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询问从2021年12月18日起停止安排工作,什么时候恢复工作。粤凯公司没有回复。粤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确认,主张因***年龄超过50岁,不符合广东电网公司的认证条件,暂时不能从事带电作业,但也在统筹协调***能够依法操作的其他带电作业项目。
三、庭审中,***主张其2021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22年为3天,粤凯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粤凯公司主张***2021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2022年依法折算并已安排***休年休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四、2022年5月21日,粤凯公司向***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单》,决定将***从佛山带电作业项目部调派到迪庆项目部工作,要求***5月22日到迪庆项目部上班。
五、2022年5月22日,******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粤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粤凯公司已支付***2022年1月工资1771.90元、2月工资1065.29元、3月工资2339.73元、4月工资2439.65元、5月工资1068.99元。粤凯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公司主***公司、***均认可其不承担责任的裁决,诉讼中也未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粤凯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公司无关。
八、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以粤凯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工资差额6033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工资23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4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465元;5.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00元;3.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0.11元;4.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465元;5.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的仲裁请求。
九、粤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与粤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元;3.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0.11元;4.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46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从***提供的《任职受雇信息》证实,***受雇于粤凯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从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有固定收入,虽然2013年1月1日前,发放的款项没有注明工资,也没有注明发放主体,但款项的发放具有连续性,发放时间相对固定,与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发放时间相符,2013年1月后也存在没有发放工资主体的情况,粤凯公司也对2013年1月后的工资是其发放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也责令***提供工资发放主体,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故本院认定***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粤凯公司庭审中主张《任职受雇信息》记载的入职时间是公司人员录入信息错误,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且粤凯公司也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掌握***入职登记的相关信息,但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公司向***出具的《工作调动通知单》及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其公司员工,工作受粤凯公司管理,工作内容是粤凯公司的业务范围。再次,粤凯公司与深圳分公司是关联公司,持有深圳分公司100%股权,其以不同主体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但后期***一直在粤凯公司承包的佛山项目工作,该项目是粤凯公司的业务范围。综上,本院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二、关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因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故本院采信***仲裁时主张其工资构成为2800元/月+提成(地面作业50元/次、高空作业100元/次)+年度奖50元(每工作满一年加50元)+安全奖150元。提成工资要进行电网作业才有,因***此时年龄超过50周岁,不符合广电办生[2021]161号《关于开展2021年度配网带电作业人员和项目资质认证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参加资质认证条件,粤凯公司从2021年12月18日起,没有安排***参与电网作业,故***主张按停工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应扣除提成部分工资。经本院核算,***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固定工资为3550元[2800元+年度奖600元(累加后)+安全奖150元],扣除粤凯公司已支付1771.90元,差额为1778.10元(3550元-1771.90元);***主张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34.71元(2300元-1065.29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34.46元(2300元÷21.75天×18天-1068.99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粤凯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20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至2022年,***连续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21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2年3天(141天÷365天×10天,不足一天不予折算)。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故应当支付***2021年、2022年共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工资为70704.48元(2439.65元+2339.73元+1065.29元+补差1234.71元+1771.90元+补差1778.10元+6642.58元+5560.06元+8432.45元+5872.78元+9393.69元+7883.07元+7787.92元+8502.52元),计算平均工资为5892.04元/月(70704.48元÷12个月)。粤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为9243.23元(1029.89元+772.41元+1029.89元+1029.89元+1029.89元+772.41元+1029.89元+1029.89元+217.01元+217.01元+434.02元+651.03元),***虽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工资表》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故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5121.77元[(70704.48元-9243.23元)÷12]。本院核算***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122.58元(5121.77元/月÷21.75天×13天×200%)。***计算有误,应以本院计算为准。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粤凯公司没有为***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起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明确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粤凯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计算为76596.52元(5892.04元/月×13个月)。五、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4.71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34.46元;
三、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122.58元;
四、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596.52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