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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A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粤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与粤凯深圳分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粤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粤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且对证据的评析存在矛盾,对***的劳动关系隶属事实和购买社保的事实没有予以重视,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一、关于***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事实认定明显有误。1.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和入职时间是由法庭主观推断,而且与本案已有的、双方无争议的多份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明显相反,事实认定有误。2.***主张自2009年9月4日起入职粤凯公司的证据明显不完整且证明力薄弱,现粤凯公司找到新证据证明***主张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主观推断的“事实”,不仅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工资表》的评析存在矛盾,认为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三、基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入职时间、工资构成,其判决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均存在错误。综上,粤凯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 ***辩称,不同意粤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不清***公司与***的关系,不发表意见。 粤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粤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元;3.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0.11元;4.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46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主张其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任电工。为此,***提供了《任职受雇信息》手机截图、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庭提交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受雇信息》显示***2009年9月4日受雇于粤凯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该期间税款扣缴义务人为粤凯公司;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或两笔“转存”收入;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从2013年1月至2022年6月30日每月20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其中2015年12月之后部分工资由***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公司或深圳市华南充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9月,每月20日均有一笔“工资”收入,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每月20日左右***公司支付工资。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没有显示工资支付主体。 粤凯公司对《任职受雇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这些人为录入信息不严谨,有输入错误的可能,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用工管理等方面予以分析,而不是仅凭一份信息输入混乱且不全的系统截图来认定;对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合同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对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需庭后核实公司印章,主张合同期限为空白,没有约定哪一段时间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粤凯公司曾经与***签过该份劳动合同,也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对《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张纳税时间并不是自2009年9月起,与***主张2009年9月4日入职没有关联,***入职深圳分公司后,粤凯公司受深圳分公司委托代发工资,故扣缴义务人为粤凯公司,这不违背常理,也不因此阻断***与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2009年11月至2022年7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从2009年9月起就与粤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公司发放工资。庭审中,粤凯公司主张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因为没有写明交易双方,粤凯公司也无法核实,2013年1月后,***入职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委***公司发放工资至***离职。 粤凯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起入职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深圳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1月1日、2022年1月13日***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由深圳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为0。 ***对2020年1月1日《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主张签约时间并非2020年1月1日,是为配合深圳分公司补缴社保签订;对2022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主张是粤凯公司事先印好交其签名,合同内容没有协商,其签名后粤凯公司全部收回;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主***公司以深圳分公司参保其并不知情,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二、***提供的与廖主任、**的《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询问从2021年12月18日起停止安排工作,什么时候恢复工作。粤凯公司没有回复。粤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主张因***年龄超过50岁,不符合广东电网公司的认证条件,暂时不能从事带电作业,但也在统筹协调***能够依法操作的其他带电作业项目。 三、庭审中,***主张其2021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22年为3天,粤凯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粤凯公司主张***2021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2022年依法折算并已安排***休年休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四、2022年5月21日,粤凯公司向***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单》,决定将***从佛山带电作业项目部调派到迪庆项目部工作,要求***5月22日到迪庆项目部上班。 五、2022年5月22日,******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粤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粤凯公司已支付***2022年1月工资1771.90元、2月工资1065.29元、3月工资2339.73元、4月工资2439.65元、5月工资1068.99元。粤凯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公司主***公司、***均认可其不承担责任的裁决,诉讼中也未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粤凯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公司无关。 八、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以粤凯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工资差额6033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工资23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9元、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4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465元;5.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300元;3.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0.11元;4.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1465元;5.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的仲裁请求。 粤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与粤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5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元;3.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0.11元;4.判令粤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46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从***提供的《任职受雇信息》证实,***受雇于粤凯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9月4日,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从2009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有固定收入,虽然2013年1月1日前,发放的款项没有注明工资,也没有注明发放主体,但款项的发放具有连续性,发放时间相对固定,与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发放时间相符,2013年1月后也存在没有发放工资主体的情况,粤凯公司也对2013年1月后的工资是其发放无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也责令***提供工资发放主体,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到,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粤凯公司庭审中主张《任职受雇信息》记载的入职时间是公司人员录入信息错误,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且粤凯公司也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掌握***入职登记的相关信息,但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公司向***出具的《工作调动通知单》及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其公司员工,工作受粤凯公司管理,工作内容是粤凯公司的业务范围。再次,粤凯公司与深圳分公司是关联公司,持有深圳分公司100%股权,其以不同主体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但后期***一直在粤凯公司承包的佛山项目工作,该项目是粤凯公司的业务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二、关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因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故一审法院采信***仲裁时主张其工资构成为2800元/月+提成(地面作业50元/次、高空作业100元/次)+年度奖50元(每工作满一年加50元)+安全奖150元。提成工资要进行电网作业才有,因***此时年龄超过50周岁,不符合广电办生[2021]161号《关于开展2021年度配网带电作业人员和项目资质认证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参加资质认证条件,粤凯公司从2021年12月18日起,没有安排***参与电网作业,故***主张按停工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应扣除提成部分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固定工资为3550元[2800元+年度奖600元(累加后)+安全奖150元],扣除粤凯公司已支付1771.90元,差额为1778.10元(3550元-1771.90元);***主张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支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34.71元(2300元-1065.29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34.46元(2300元÷21.75天×18天-1068.99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粤凯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20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至2022年,***连续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21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2年3天(141天÷365天×10天,不足一天不予折算)。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故应当支付***2021年、2022年共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总工资为70704.48元(2439.65元+2339.73元+1065.29元+补差1234.71元+1771.90元+补差1778.10元+6642.58元+5560.06元+8432.45元+5872.78元+9393.69元+7883.07元+7787.92元+8502.52元),计算平均工资为5892.04元/月(70704.48元÷12个月)。粤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为9243.23元(1029.89元+772.41元+1029.89元+1029.89元+1029.89元+772.41元+1029.89元+1029.89元+217.01元+217.01元+434.02元+651.03元),***虽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工资表》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故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5121.77元[(70704.48元-9243.23元)÷12]。一审法院核算***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122.58元(5121.77元/月÷21.75天×13天×200%)。***计算有误,应以一审法院计算为准。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于2009年9月4日入职粤凯公司,粤凯公司没有为***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起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明确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粤凯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为76596.52元(5892.04元/月×13个月)。五、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8.10元、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差额1234.71元、2022年4月26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34.46元;三、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和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122.58元;四、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596.52元;五、驳回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粤凯公司提交证据:离职证明,拟证明:主要是入职时间的问题,***在2013年1月之前,与粤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其工作单位应该是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离职证明的来源有异议,离职证明显示的单位与粤凯公司并非同一单位,粤凯公司保留该份离职证明,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自己保存人事资料的通常做法,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签名,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通常情况下,人事资料,从入职到离职,不可能只有一份离职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应采信。**公司质证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粤凯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与粤凯深圳分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提交的个人税务手机APP显示2009年9月4日,其任职受聘单位为粤凯公司、收入纳税明细显示部分时间段的扣缴义务人为粤凯公司,《带电作业业务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公司曾有将带电作业工作部分劳务工作委***公司完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粤凯公司曾有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亦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粤凯公司部分工资表亦有***签名确认,《工作调动通知单》显示粤凯公司有调动***的工作到迪庆项目部从事带电作业工作,上述证据可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粤凯公司虽否认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粤凯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有部分阶段有为***缴纳社保,但因粤凯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之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粤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对亦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粤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