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535号
原告: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918556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护款本金672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6720元本金、利息按5.77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为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了《电气设备能效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过了对账,但被告一直拖欠维护费用6720元未支付。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电气设备能效服务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服务及被告欠付其维护费用672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电气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管理事宜先后签订共两份电气设备能效服务合同,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报酬的,每延误一天需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给原告。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9年4月14日的应收维护费用3360元和2019年11月14日的应收维护费用3360元、合计672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维护费用672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护款6720元并按年5.775%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4月14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确定2019年4月14日应收维护费用33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2019年11月14日应收维护费用33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维护款6720元及分别以336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5日起、以336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予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