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289号
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贵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9071.2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雇佣的工人姜朋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朋周死亡。姜朋周之妻陈玉凤、之子姜海楼、姜海滨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之诉,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姜朋周近亲属人民币338644.19元,并承担诉讼费3164元。2020年12月26日,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判决,向姜朋周近亲属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341808.19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其共同所有,且被告***使用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127号判决写明因姜朋周年满60周岁,不能认定工伤,加上姜朋周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而认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没有实际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追偿的事实和依据。即使我方有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形成原因,姜朋周的合法损失应当先减去我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剩余的我方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还需扣除我方已赔偿的1万元。
***辩称,不能确定***为侵权责任人,原告提出的涉案侵权之债,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待本案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理由不足,我和***已经离婚,我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6时28分,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海兴县法院(2020)冀09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赔偿姜朋周近亲属338644.19元,诉讼费3164元,其中医疗费33961.23元,死亡赔偿金393118元,丧葬费37887.5元,误工费1390.7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姜朋周近亲属的损失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依法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依法履行;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姜朋周近亲属确认收款账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1日向姜朋周近亲属指定的账户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341808.19元;
4、海兴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从京海佳苑小区出来去黄骅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4、5共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途中,其工作收入是家庭生活的来源之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过错责任划分,可以看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任何原因力,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我方的赔偿责任;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追偿的事实和依据;3、电子回单请法庭核实,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4、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门口西50米左右时,姜朋周突然变更车道,在事故中***原因力较小,***也及时报警;5、关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本案追偿纠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而引发,该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责任人承担,在1127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记载原告在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力。
***质证意见为:对离婚登记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朋周系原告河北顺安公司雇佣人员,2020年8月12日6时28分许,姜朋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中路由东向西从事道路清扫,当行驶至海兴县西路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朋周被送往医院救治,姜朋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朋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姜朋周近亲属10000元。***驾驶的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姜朋周近亲属死亡伤残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
姜朋周之妻陈玉凤、之子姜海楼、姜海滨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之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朋周近亲属的合理损失为合计506357.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386357.43元,判令河北顺安公司赔偿姜朋周近亲属共计338644.19元,并承担诉讼费3164元。河北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将上述赔偿款转账给姜朋周之子姜海楼。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在海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上班途中。
本院认为,姜朋周受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河北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被告***追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本案中原告河北顺安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河北顺安公司追偿的数额应当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数额。姜朋周近亲属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0000元后,剩余损失共计386357.43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5907.229元。扣除交通事故后***给付姜朋周近亲属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105907.229元,即原告河北顺安公司追偿数额为105907.229元。关于原案诉讼费3164元,因为该费用系原告河北顺安公司在(2020)冀0924民初1127号案件诉讼中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河北顺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事故发生在被告***上班途中,被告***工资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因该事故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河北顺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05907.22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负担2418元,保全申请费1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恩
审 判 员 刘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式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俊香
法官 助理 刘秋军
书 记 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