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6民初28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国际机器人产业“双创”平台P**公共设施建设项目1号楼2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囤,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80959567J。
法定代表人:韩贵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魏宝兴,系公司经理。
被告:韩乾乾,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囤、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囤、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300元;2.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0××**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学谦。2021年5月3日17时30分,王学谦驾驶冀J0××**号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的**囤驾驶的冀J0T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囤负主要责任,王学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0××**号小型客车花费维修费11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利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全部的权益83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州院判如所请。
被告**囤辩称,原告的起诉的损失应由顺安公司承担,我是顺安公司的司机。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该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由人保保险公司承担。花费11000元数额过高,诉求最多按60%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囤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情形属于交强险不予承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于本案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学谦的驾驶证一份、冀J0××**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学谦具有驾驶资格,王学谦系冀J0××**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拒赔免赔情形。3、提交维修发票一份,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冀J0××**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共计11000元;4、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声明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金额为8300元;5、提交电脑支付截屏一份、转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10月20日将本案理赔款11000元打入王学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囤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如果**囤属于职务行为,由顺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囤质证称,我是给顺安公司开车的司机。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囤确实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下班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是**囤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称,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明确载明**囤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对于本案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导致的三者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商业三者险亦不予赔付。2、对平安公司的保单无异议,对于王学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3、维修明细、维修票,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31号文件的规定,应补充提交购进配件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实际维修情况,且维修明细记载的送修时间与事故日期不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4、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将《道交法》明确禁止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列为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对于上述免责事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已经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对于本案损失,不予赔付。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司法解释中解释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但是本案系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保险人自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及获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关联性,条款是人保公司自己拟定,未向我公司释明,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认可,未尽到告知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不适用于本案,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在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十五条不是拒赔的依据。
被告**囤质证称,我认可顺安公司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顺安公司应举证证明**囤在其公司中的职务,若**囤从事垃圾车驾驶工作,则应有义务核实**囤的驾驶资格。若未核实则应承担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1、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囤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依据该条规定,对于本案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2、依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本案中顺安公司自认**囤为其雇佣人员,顺安公司将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交由给没有资格的**囤驾驶,明显将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囤驾驶特殊车辆,明显使事故发生率显著提高,而顺安公司将车辆交付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属于其内部管理不当或怠于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依据该条款规定,我公司商业险对本案的损失不予赔付。且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因,**囤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更加印证了顺安公司管理不当直接导致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交强险条例22条第一款针对的是没有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但是本案驾驶员**囤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驾证不符,并非没有驾驶资格,所以人保代理人所依据的22条拒赔不能够得到法庭认可,不适用于本案;2、保险法52条关于危险系数增大应当是明知的,具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人保公司以管理不当为由明显在偷换概念,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外人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明知**囤证照不符还将车辆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不当的情况,也没有将车辆交于证照不符人员驾驶,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拒赔必须提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否则该免赔条款无效,是它自己的条款,霸王条款,没有任何效力,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王学谦驾驶冀J0××**号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的**囤驾驶的冀J0T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肃(公)交认字(2021)第06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囤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学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学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王学谦赔偿了冀J0××**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王学谦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向事故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囤系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囤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维修结算单,银行转款记录,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向王学谦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故对人保沧州分公司提出的**囤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按**囤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70%)给付原告63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囤系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对人保公司关于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采纳。**囤系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囤驾驶的为垃圾清运车辆,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300元;
二、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京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