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242号
原告:***,女,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贵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曾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环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顺安环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暂计1万元,并依据鉴定结论继续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重型货车与马文岩驾驶的原告所有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岩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与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22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227元。
顺安环保辩称:被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当时发生事故时,我公司确实是雇佣***为司机驾驶车辆,清运垃圾,双方是雇佣关系,认可是履行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车损、鉴定费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所以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
人寿财险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资格、道路运输资格、驾驶人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应在投保险额内计算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证实该评估报告系在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鉴定,评估金额为18227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因鉴定支出3000元。
被告顺安环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都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车辆是普通的运送垃圾的车辆不需要有从业资格证。提交证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无拒赔、免赔情形。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其中原告车辆评估更换左后侧为材料费评估金额为13627元,我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并要求原告方提交更换此配件的相应购进凭证,及该左后侧位的旧件证实其实际更换了上述配件,并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如原告依据鉴定报告更换配件,要求按照鉴定报告中定值残值的金额回收更换的配件。
原告***对被告顺安环保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尚未进行维修,评估报告中的金额已经扣除了车辆废旧零件的残值,如果保险公司需要回收替换零件,我方同意,但保险公司也应当将残值金额一并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被告***驾驶冀J×××××号车与马文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岩无责任。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的损失为18227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在被告顺安环保名下,为非营运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车损18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系查明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要求按鉴定意见中残值回收该配件,经审查,该配件不属于大型残旧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9227元。
履行期限:以上执行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 猛
书 记 员 韩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