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4民初289号之三
申请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贵海,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得彬,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被申请人:***,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得彬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得彬、***的119071.23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2月5作出(2021)冀092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于得彬的财产在119071.23元的限额内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119071.23元的限额内予以保全(对于得彬、***的财产保全数额共计不超过119071.23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宝恩
审 判 员 刘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式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俊香
法官 助理 刘秋军
书 记 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