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沧州博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沧州市浩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博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浩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沧县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1010号。

法定代表人:阚亚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永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阚亚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渤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祁孟庄。

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贵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沧州博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沧州市浩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沧州永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任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925民初809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加班费25940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没有就确认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前置,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解除同被上诉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诉求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仲裁裁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上诉人在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列为诉求之一,但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已经进行了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同河北顺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94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而直接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加班费。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可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加班费已经涉案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未就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而直接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8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