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9层1003。

法定代表人:李贵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鸿都路2号院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上诉人易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蓝天公司支付给易邦公司剩余工程款34
2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蓝天公司通知易邦公司太阳能有漏水问题,请求维修,沟通多次后仍未有专人进行维修,电气学校开学后,考虑学生正常使用问题,蓝天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由于安装后未过保修期,蓝天公司认为期间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从易邦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易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剩余工程款部分,对一审判决扣除质保金不认可,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5 125元(含质保金);2.判令蓝天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918.75元;3.蓝天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欠付工程款76 750元、质保金38 3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8月22日、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蓝天公司(甲方)与易邦公司(乙方)签订《食堂及服务中心等7项(北京电器工程学校改扩建二期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委托易邦公司实施项目工程,安装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气学校食堂屋面,安装产品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包括洗浴热水的设计、采购、调试安装、售后;合同金额为383 750元(含税),包括全部设备的安装施工,调试到洗浴热水正常使用期间的全部费用;乙方所供产品质保期(自交工之日起)主机(真空管、支架、联集箱、保温水箱)为24个月,其他辅助器件和电控系统(如水泵、电磁阀、控制系统、管道、连接件和保温等)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负责所供太阳能的终身维修工作,并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派专人到现场维修,配件按照市场价格合理收费。

关于交货时间、验收及施工工期,合同第三条中约定: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2.安装周期,以甲方批准的施工时间为准,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30个工作日内(前10天为乙方生产发运期)乙方保证安装、调试完毕;3.货物验收,甲方应在产品货物到达工地后2日内组织抽样检查,并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合格后方可装安,若在2日内甲方拒不验收,则视为乙方产品合格;4.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共同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货物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0%,即268 625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76 750元);余款10%(即38
375元)作为质保金,于2019年8月1日前向易邦公司支付完毕;发票按付款进度开具。

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有国家和政府指导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果属最终鉴定,甲乙双方均应接受。

2018年8月3日,易邦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称已具备开通条件,特申请开工。当日,蓝天公司同意开工,并确认货物已到场且符合要求。

2018年9月29日,蓝天公司支付易邦公司200 000元。2018年12月12日,蓝天公司支付易邦公司68 625元。

关于竣工时间,易邦公司称于2018年9月17日竣工;蓝天公司称于2018年9月竣工。

关于验收情况,易邦公司称已验收,但蓝天公司并未配合签署验收单;蓝天公司称未验收,原因是其通知易邦公司验收其未到场。就蓝天公司后续是否二次通知易邦公司验收或沟通验收事宜,蓝天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工程项目的热水器在安装后是否已投入使用,蓝天公司称于2018年10月开始使用,使用期间出现漏水,但易邦公司未进行维修。

庭审中,蓝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通知函》以及蓝天公司工作人员与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向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蓝天公司曾通知易邦公司整改、维修。其中,《工作联系函》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载有“你单位(易邦公司)施工的北京电气工程学校改扩建二期太阳能工程,从安装之后一直到现在都处于漏水状态无法进行验收,并且冬天出现太阳能管道井管道上冻情况(存在烧坏设备隐患)。公司项目部屡次电话通知你单位来进行维修,却始终未彻底解决问题,已经影响到学校的正常使用,现要求你单位与(于)3月29日前维修调试完成,如果29日前未维修调试完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你单位自己承担”。《通知函》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8日,载有“应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要求定于2019年5月9日上午9点召开开会,会议地点在北京电气工程学校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请你单位接到会议通知按时参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8日姚向辉发“王工,麻烦您把整改单发我一下,我好安排工人”,对方回复“问题通知单”截图。姚向辉回复“收到,谢谢”。2018年11月12日,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发“周三上午九点校方预验收,请准时参加”。对此,易邦公司认可收到了《工作联系函》,称已在收到函件后派人员前往,但对是否维修以及维修情况记不清了;未收到《通知函》,故不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已在接到通知后进行了整改。

蓝天公司另提交一组照片,称系于2019年4、5月其委托第三方维修热水器时拍摄的,用以证明易邦安装的热水器存在质量瑕疵。易邦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蓝天公司另提交了其与案外公司北京富润兴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服务合同书》及结算任务书的复印件,两份合同书中所载服务费用分别为21 560元、21 000元,结算任务书中所载金额分别为21 000元、80 920元,用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对易邦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维修。对此,易邦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系用于涉诉工程项目的维修,蓝天公司也未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经询,蓝天公司称无法提交向第三方付款的凭证,付款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易邦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按照涉诉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在涉诉工程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蓝天公司应当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易邦公司经蓝天公司批准于2018年8月3日开始施工,安装前相关产品货物已经过蓝天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现双方对于是否完成验收存在争议,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首先,蓝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易邦公司曾于2018年11月8日请示蓝天公司说明整改要求,在蓝天公司提出相关问题后,蓝天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2日通知易邦公司参与预验收,期间并未对整改情况提出过异议。其次,蓝天公司称易邦公司未到场参与验收,但法庭询问其后续是否二次催告沟通,蓝天公司答复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再次,蓝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于2018年10月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安装的热水器。综上,法院认为蓝天公司的陈述缺乏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便涉诉工程未经验收,蓝天公司已实际使用,如存在缺陷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而非工程质量问题,现蓝天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蓝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易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质保金设置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如承包人对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造成的缺陷即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蓝天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2019年8月1日)内向易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易邦公司进行维修,易邦公司虽称已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蓝天公司对维修事项进行了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质量缺陷问题已修缮完毕,另结合蓝天公司随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法院认为易邦公司未尽到充分、合理的维修义务,现双方均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合理的维修费用进行充分举证,法院酌定从质保金中扣除20 000元,剩余款项蓝天公司应予支付。

针对易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虽蓝天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易邦公司迟延付款系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易邦公司在后期维修中也存在履行瑕疵,故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元。

另,虽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但易邦公司仍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如蓝天公司认为易邦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5 125元(含部分质保金);二、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共计1000元;三、驳回河南易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根据微信记录显示易邦公司曾于2018年11月8日请示蓝天公司说明整改要求,在蓝天公司提出相关问题后,蓝天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2日通知易邦公司参与预验收,期间并未对整改情况提出过异议,且蓝天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10月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安装的热水器,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蓝天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蓝天公司按照约定向易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蓝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内向易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易邦公司进行维修,易邦公司虽主张已完成维修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蓝天公司随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现因双方均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合理的维修费用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违约责任,酌定从质保金中扣除20 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蓝天公司虽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易邦公司迟延付款系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易邦公司在后期维修中也存在履行瑕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违约责任,酌情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元并无不当。虽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但易邦公司仍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如蓝天公司认为易邦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