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02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生祠镇红光新夹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111弄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102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443,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443,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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