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02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生祠镇红光新夹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111弄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102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443,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443,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