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2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7681136T,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12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50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保全费541元,合计107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4月12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交通银行账户(尾号:×××),本院审理阶段已冻结,冻结金额为31.56元,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作为被投保人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保单编号尾号为×××,反馈的保险账户价值为0,故本院不予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靖江市×××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本院已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4月14日,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性质属于宅基地用房,不符合处置条件,故本院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财产。
三、2023年7月13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大门紧闭,故无法进行搜查。
四、2023年6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7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287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52875.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但因存款金额小暂不予扣划,上述保单反馈无价值不予处置,上述查封房屋因系农村宅基地用房暂不予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12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徐 华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