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民初3201号
原告: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红光新夹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76811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36号瀛璟半岛花园15幢二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6009671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金峰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