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5号
原告**,农民。
被告***,居民。
被告冷浩,农民。
被告青岛鸿昊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186-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车洪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冷浩、青岛鸿昊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浩、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被告冷浩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怀孕期间使用大量药物,不得已将怀孕六个月的胎儿流产。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342.82元,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护理费9425.25元(132.75元×11天×2人+132.75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240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冷浩未答辩。
被告工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冷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贸公司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赵爱英、董雨竹)相撞,致二车损坏,**、赵爱英、董雨竹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孕25周、先兆流产。后于2015年8月6日,原告因计划外治疗到平度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流产,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12347.93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45-150日,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冷浩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冷浩、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冷浩、工贸公司均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应取其中间值即护理天数累计64天、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已怀孕,在治疗时超出计划外用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了流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损害后果显而易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42.82元,误工费11485.6元(117.2元×98天),护理费7500.8元(117.2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6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余款756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即2268.85元,由被告***承担70%即5293.97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4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冷浩、工贸公司承担的部分,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冷浩、工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兑除应承担的7293.97元,还应返还379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8.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79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浩、青岛鸿昊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10元,由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旭红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