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辖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鸿昊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新鸿,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自2015年,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就迁至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数码港办公。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其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