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侯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系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英万齐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米切尔.达利,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丛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系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第三人英万齐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万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本诉后,东软公司向意畅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意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纪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意畅公司撤回对东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英万齐公司为反诉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东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2、判令意畅公司支付违约金226,640元;3、判令意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意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软公司向意畅公司购买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至今未收到符合约定的服务产品,已逾期两年多。合同约定的服务产品是基于LANDESK产品,并按约定进行二次开发最终完成的产品。按照约定,意畅公司应交付无限制点位的使用许可并自终验合格之日起提供三年质保。而实际提供的产品使用许可与约定不符,部分模块明确限制点位为100或10000点,质保期截至2017年10月15日。东软公司尚未使用最终合格产品即质保服务已到期,因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16年8月双方曾协商对合同变更,但意畅公司无法提供无限制点位的承诺,因此双方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乙方不能完成合同计划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应完成部分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未能验收通过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返还甲方已付款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东软公司原计划2014年12月完成终验并使用该定制服务产品,但因至今未收到合格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意畅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审理期间,东软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意畅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反诉被告意畅公司辩称,意畅公司系英万齐公司代理商,意畅公司与东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提供的LANDESK资产管理模块LDIMV9.5+LANDESK安全管理模块LDSSV9.5软件,均为英万齐公司产品。该合同约定内容由英万齐公司与东软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在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资产盘点功能也由双方协商后安排进行,意畅公司仅提供协调工作。合同注明的项目联系人孙立峰即是英万齐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员工,其为代表英万齐公司发起并跟进该项目的联络人,东软公司均知晓该事实,因此涉案实际产品提供者和技术开发者均为英万齐公司。意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产品,即合同附件1约定的产品1-5项,该部分产品价值占整个合同90%以上,二次开发的第6项仅为8.4万元,意畅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剩余部分由英万齐公司完成开发及技术服务。履行过程中,东软公司就二次开发内容提出了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以及技术上无法完成的要求,导致东软公司与英万齐公司就合同继续履行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合同附件写明控制点位是1万点,东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实际英万齐公司并无点位限制。涉案软件亦无使用期限限制,仅涉及服务期届满能否享受免费升级,不影响实际使用。因此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意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英万齐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明确显示争议双方为东软公司与意畅公司,并无第三人英万齐公司,反诉原告东软公司亦未对英万齐公司提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意畅公司为英万齐公司的增值销售商,基于《增值销售商协议》双方并非关联公司或代理关系。英万齐公司仅与意畅公司存在涉案软件产品的订单,并已将产品交付给意畅公司,订单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系对标准软件再销售交易,英万齐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英万齐公司对案涉软件出具的产品许可中,“节点”是指软件用户可以使用该软件的授权终端/设备的数量,在技术上实际终端/设备超过节点限制,用户仍可继续使用软件,但该超过“节点”限制的使用行为,英万齐公司保留追究违反相关许可协议法律责任的权利。产品许可中的“开始/结束日期”是指英万齐公司提供软件产品维护服务的期限,期限内英万齐公司提供程序修补/更新服务,并通过服务热线提供技术支持。在结束日期之后,用户仍需相关服务或支持,应支付额外费用延长该期限,但用户不必重新购买产品许可,产品许可为永久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反诉原告东软公司与反诉被告意畅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意畅公司为东软公司提供LANDESK资产管理模块LDIMV9.5+LANDESK安全管理模块LDSSV9.5软件,在此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资产盘点功能,最终完成附件一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并保证软件符合合同及东软公司要求,在此前提下东软公司向意畅公司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意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东软公司提交无限制点位的LANDESK资产管理模块LDIMV9.5+LANDESK安全管理模块LDSSV9.5软件产品。在2014年11月完成初验,2014年12月完成终验。经费和报酬总额度为1,133,200元,东软公司分首款、初验付款、终验付款和尾款四期支付,其中首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3,320元,合同生效且意畅公司交付附件一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并经东软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损失意畅公司承担。东软公司确定研发成果上线、初验、试运行及终验标准,并在认为软件不符合上线标准时有权向意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意畅公司需对交付成果进行修正以满足东软公司要求。意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计划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东软公司支付应完成部分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5%。由于意畅公司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20日的,东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意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意畅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东软公司要求,验收未能通过且经东软公司指定时间重新修正仍未初验或者终验验收通过时,东软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意畅公司返还东软公司已付合同款,并向东软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及资产管理点位授权书”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内容与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内容为准。
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产品(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采购清单),其中对产品规模(点)记载为10,000,附件二为资产盘点功能开发具体内容(东软集团IT资产管理平台定制服务)。
履行过程中,意畅公司向东软公司提供了LANDESKGATEWAY网关设备两台、LANDESK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产品纸质许可和光盘介质一套。纸质许可载明:软件的两项内容许可点位为100,三项内容许可点位为10,000,许可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上述软件系意畅公司从英万齐公司购得,英万齐公司出具纸质许可。
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东软公司与意畅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了联络协商。双方均认可截至本案诉讼,该合同的二次开发部分尚未完成,且未能就合同后续解决达成一致。
另查明,意畅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意畅艾特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核准更名。英万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蓝代斯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核准更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合同书附件、软件许可书、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反诉被告意畅公司抗辩该合同系由东软公司与第三人英万齐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实际产品提供者和技术开发者均为英万齐公司,意畅公司仅提供协调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合同作为平等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经意畅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内容应视为意畅公司自愿所作意思表示,意畅公司应受其约束;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软公司收到的软件产品系意畅公司从英万齐公司购得,该事实与意畅公司主张仅提供协调工作的抗辩理由不符;最后,当事人主张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就其与委托人存在签订合同的代理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意畅公司主张其为英万齐公司代理商,英万齐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意畅公司系增值销售商,并非关联公司或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虽有原英万齐公司员工孙立峰出庭作证,但缺少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现有证据仅可初步证明英万齐公司参与了二次开发,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的代理关系,故本案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东软公司与意畅公司。意畅公司抗辩的其代理英万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由英万齐公司实际履行的主张,涉及与英万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意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意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东软公司提交无限制点位的LANDESK资产管理模块LDIMV9.5+LANDESK安全管理模块LDSSV9.5软件产品。虽然附件一对产品规模(点)记载为10,000,但按照约定,在合同内容与附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为准。点位限制对合同目的实现是否存在实质影响,不仅涉及是否有技术性使用限制,还应结合考虑超过点位使用是否存在法律责任的因素。对此,软件许可方英万齐公司明确表示保留追究违反相关许可协议法律责任的权利。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协商看,东软公司亦未明确放弃无限制点位的使用要求;其次,双方约定意畅公司保证定制服务产品符合合同及东软公司要求,实际履行中意畅公司亦同意东软公司对二次开发内容作出调整。意畅公司主张因东软公司变更开发内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缺少证据证明该变更内容所存在的具体技术障碍,以及变更内容对二次开发的整体影响。且,合同亦有约定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损失意畅公司承担;最后,在双方就二次开发的变更部分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意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约定开发内容的完成情况。因此,应认定意畅公司的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涉案软件产品维护服务的期限届满,英万齐公司不同意免费延长该期限,东软公司与意畅公司亦未就许可点位及二次开发等内容重新协商一致等因素,东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意畅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东软集团终端资产和安全管理项目《合同书》;
二、反诉被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99元,减半收取7,499.5元,由原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意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大鹏
书 记 员 胡明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