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32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王玲(特别授权),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238号森禾广场B座15层1501、1502、1503、1508室。
法定代表人周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担任浙江大地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后签订了《浙江大地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移交事宜》(以下简称《移交事宜》),确认:截止2015年3月15日,原温州分公司已开具发票未收款的六个项目总金额为298945.9元,自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原告。现该款项已由被告收取,并且由原告负责完成的瓯海区温瑞塘河仙岩片治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及造价咨询服务,此项目服务费合计7684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40474.85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39420.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04.4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应支付给其他工作人员,非而原告个人所有。《移交事宜》未经总公司追认,是无效的。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授权盛姜燕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其本人及公司名义与**办理原大地公司温州分公司交接工作及后续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内办交接工作及后续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上周英签字,并盖大地公司的印章。
2015年3月13日,盛姜燕与**签署《移交事宜》,其中附表6-1,《移交情况及后续事宜备忘录》第四条约定:截止2015年3月15日,原温州分公司已开具发票未收款的六个项目,总金额为298945.90元,甲方(即被告)自收到款项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转账乙方(即原告)指定账户。第六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12月完成的瓯海区温瑞塘河仙岩片治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及造价咨询服务,此项目服务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41097元,造价咨询服务费35743元,合计76840元,该款已于2014年年初转至甲方账户,但甲方至今未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甲方应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移交协议之前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具体金额为40474.85元。
另查明,原温州分公司已开具发票未收款的六个项目,总金额为298945.9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到账25000元,2015年4月30日到账90398.9元,于2015年6月2日到账5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到账8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到账11131元,于2015年9月6日到账42416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移交事宜》、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移交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授权盛姜燕处理交接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案涉款项的交接事宜未超过授权内容,故被告关于《移交事宜》系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个人,该项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394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104.4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以人民币339420.75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50元,由被告
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2258元,由被告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