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4808号
原告:***,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65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2日12时37分许,***驾驶鲁AM88**重型货车沿省道102线由***行驶至省道102线40公里+100米世纪西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AM8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赔偿责任应该由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我公司员工,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8年2月12日12时37分许,***驾驶鲁AM88**重型货车沿省道102线由***行驶至省道102线40公里+100米世纪西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6日共住院4天,支付门诊费用450.21元,转院费用1700元。后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98115.2元,后又转至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9日共住院177天,在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欠付该院医疗费共计127624.27元。为复印病历,支付38元。为此,原告提交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转运费、呼吸机收据1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1份、四方协商保险赔偿协议1份、病历复印费发票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胆囊炎的花费,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保险公司主张治疗胆囊炎的费用与事故无关,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证实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获得住院病历必然支出的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项下,应单独列项。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时必然需支付转运费及呼吸机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7889.68元,病历复印费为38元。
3.原告主张因腰部及下肢受伤,需购买轮椅辅助,支出轮椅费用370元,提交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病历记载的原告的受伤情况,必然需要轮椅辅助行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却确认。
4.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胃破裂行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手术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10000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等级等必要支出,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其系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护士,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0572.4元(39549元×20年×38%),并主张月工资收入1550元,月奖金收入2000元,因受伤请假造成工资收入减少,奖金停发,主张误工费25115元[(2000元×9个月+(1550元-1375元)+(1550元-1300元)+(1550元-1040元)+(1550元-520元)×6个月]),二次手术误工费2970.56元(25115元/9个月×1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作及误工证明1份、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奖金发放表1份、工资银行流水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误工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医院护士,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工资减少情况,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定,虽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但必然造成原告误工,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为28085.56元。
6.原告主张由***及***护理,主张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24378.75元[108.35元×(5天+28天+177天+15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护理时间存在重复计算,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必然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天数存在重复,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162.05元(108.35元×223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主张过高。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考虑到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21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实际住院天数为208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0元。
10.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1.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1963年1月27日出生),***育有***、***二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1.6元(24798元×20年×38%/3人),并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已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12.鲁AM88**重型货车系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系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鲁AM88**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现***要求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78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085.56元、护理费24162.0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3394元(300572.4元+62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轮椅费用37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89.6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85.56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162.05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0394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轮椅费用37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计5873元,由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