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91行初38号
原告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89939356G,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卫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
第三人祝如根,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告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祝如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房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杨鑫森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