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岳阳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2民初4256号
原告:岳阳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楼区学院路南湖桥小区57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岗,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西湖区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慈惠工业园11号。
法定代表人:龙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菊,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武汉市蔡甸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阳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双利公司”)与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岗、陈**平,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彭菊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83108.1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管网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工期为一个月。1、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化粪池中没有装水导致钢瓶上浮需要重新开挖。被告总经理口头要求原告现场负责人李石岗负责处理从而增加了挖机100多个工时。2、因房建公司只将水道接入地面,剩余的50厘米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接入盲沟,导致原告因此多用了1000多米的管道。3、因天气和被告管理方面的问题,导致原告本应一个月的工期拖了10个多月才完工。以上造成原告增加了管理费十几万;挖机租赁费30000元;PP管道、挖机及人工劳务费90000多元;4、新增工程量229108.16元。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公司答辩:第一,原告岳阳双利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案涉工程承包人李石岗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真实;第三,案涉工程承包人李石岗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被告***鑫公司与案外人李石岗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工程名称:岳阳中梁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内容:岳阳中梁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91221.87元,该合同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华琦签字加盖公章,李石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11月9日,被告***鑫公司与案外人李石岗再次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工程名称:岳阳中梁项目沥青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岳阳中梁项目沥青道路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14639元。
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岳阳双利公司转账300000元、430000元、71794元、104690元,均附言为工程款。
2021年7月14日,被告***鑫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市政管网结算金额为947508.87元;二、沥青道路结算金额为564410元;三、沥青路面补30000元;四、化粪池挖机补10000元;五、暗沟结算金额为73489元。合计1625407.87元。施工班组:李石岗签字确认。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李石岗(领款人单位:岳阳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90元。
2022年4月28日,以原告岳阳双利公司和湖南安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望岳府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中梁首付道路管网修建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岳阳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道路、管网劳务合同,金额199万元,工期为一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道路、管网劳务合同》。另查明,案外人李石岗并非原告岳阳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两份、《关于中梁首付道路管网修建的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李石岗与被告***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两份,并且后期该案涉工程结算也是在被告与案外人李石岗之间进行。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订立的《道路、管网劳务合同》未向本院提交,并无法证明其真实存在,虽原告在开庭时主张案外人李石岗实际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订立上述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查,案外人李石岗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股东,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获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束的主体为案外人李石岗与被告***鑫公司,原告岳阳双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主体不适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伟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谈 瑾
书 记 员 胡 凯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