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21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慈惠工业园1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824212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径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276809263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径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径河街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径河街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欠付工程款124,550元及逾期利息6,657元(以欠付工程款124,550元为基数,按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3月1日暂计至2022年8月3日为6,657元,实际主张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径河街办在其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我签字的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单无异议,我与**公司签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公司分包了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我承接了工程后,把其中的泥工交给原告***做,施工过程中,我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过签字确认,所以我对原告证据里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个人向其支付款项、办理结算,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知情且未参与,亦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人主***,答辩人虽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径河街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公司确认由***负责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楼及A地块13-25轴地下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除土方、护坡、桩基、消防工程以外的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其他内容(以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除商砼、加砌块由公司提供、水电材料由公司指定外,其他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包;项目负责人按照工程总价的3%上交工程管理费,税金按发票开出当月的实时税率执行(工程总价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办法按建设方的合同付款办法为准,每笔工程款必须进公司指定账户,每次回款时按照回款金额扣除对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并在竣工结算后第一次回款时将余下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一次性扣清(按甲方付款方式执行)。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楼土建主楼部分砌体及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3#楼及主楼部分砌体、二构砼浇筑、内外墙抹灰(含外墙内保温墙面抹灰平整)、楼地面、楼梯踏步抹灰、电梯前室地面砖铺贴、屋面除防水层外所有构造层施工等,本合同不含屋面保温及外墙内保温、不含底层1.3米加气砼渣回填及砼垫层(面层已计算),不含室外散水、坡道等施工;2、工程采取包工、包机械、包材料消耗的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102.26元/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则计算为准),本工程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如甲方需临时用工乙方无条件配合,工价按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50元/工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8%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方的第一次付款到位后),乙方收到此款后,必须专款专用支付工人工资,交房验收并办理结算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且无遗留问题1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一份《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莲花湖还建小区建设项目3#楼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完成外墙内保温、施工及材料采购、保管、材料计划、卸料、码放、制作加工(制作验收)、场内运输、安装、自检、报验、配合验收、配合相关预埋,按15元/平方米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按施工图纸实际完成量结算,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分包合同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完成了施工内容。两份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2月7日的《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载明:1、工程名称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楼装饰装修班组***工程,计算结果2,469,296元,施工单位意见为“装饰装修工程完毕”,公司造价部意见为“经审核,工程总价款2,469,296元,按2,463,000元结算”,***在最后审批的“总经理意见”处签字;2、工程名称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3#楼内墙保温班组,计算结果213,822元,施工单位意见为“保温施工已完毕”,公司造价部意见为“经审核,工程总价款213,822元,按213,800元结算”,***在最后审批的“总经理意见”处签字。2019年1月26日,***与***共同在《工程完工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装饰装修工程尾款27,750元,项目经理意见为“以上为合同外施工项目,包工参考1、2#楼及市场价为依据”,公司造价部意见为“结算总价为27,750元”,***在最后审批的“总经理意见”处签字。 ***自认,就案涉工程共计已收款2,580,000元,包括***之妻***于2018年2月11日向***转款1,0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款1,0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转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款18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银行交易明细。***表示不清楚向***转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 另查明,径河街办系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勘察单位,武汉地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设计单位,**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监理单位。**公司述称,该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项目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因其与发包方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尚未收到剩余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接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中3#楼及A地块13-25地下室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由被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承担税费,因被告***并非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员工,且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承接前述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中3#楼及A地块13-25地下室工程后,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3#楼土建主楼部分砌体及装修工程以及3#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亦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样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莲花湖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2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付款责任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目起,按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但原告***确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的意见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径河街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径河街办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劳务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两被告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径河街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4,550元及利息(以124,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