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坤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5楼515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特1号米粮集团综合大楼B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慈惠工业园11号(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武汉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坤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本案查明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无据,损害我方诉讼权利。二、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致使判决依据事实不充分、不准确、不完整,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1.一审未查清**公司总包方的施工范围,遗漏**公司尚未履行施工合同内容的基本事实。2.一审遗漏了**公司负有总包管理责任的分包项目仍未完工的事实。3.一审遗漏了**公司尚未完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质量、工期等问题,没有在应付款中扣减,判决书认定的欠款金额严重错误。4.一审未查清没有办理竣工备案的主要原因,遗漏了武汉市城建局、房管局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等事件的事实。5.一审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双方在新政颁布后对于合同履行的协商事实。6.一审未查清合同付款条件的基本事实。7.一审未查清索赔的事实。三、一审擅自变更施工合同付款条款,判决**公司立即付款至97%,无合同、事实、法律依据,且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公司未完工程价款应当在应付款中计减,且按现支付节点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当然不欠付利息。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六、**公司已在《***》中放弃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工期索赔,系事实认定错误。七、上坤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公司歪曲本案事实,滥用诉讼程序,应驳回上诉请求。1.我方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与**公司、上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公司理应在结算后向我方支付结算款的97%,现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结算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我方与**公司、上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3条,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7%的约定,**公司在2022年4月22日办理完成结算后,应当向我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7%。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情况下,**公司、上坤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仍称应适用工程进度款70%比例,与本案事实不符。我方于2020年6月、2020年11月分别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及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且我方与**公司、上坤公司在2022年4月22日签订了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明确了**公司、上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公司、上坤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协议,结算办理后应向我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7%。即便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已经办理结算情况下,也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未完工款项,总包管理费是**公司、上坤公司因自行分包支付给我方的费用,不存在任何应扣除而未扣除金额,**公司、上坤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竣工验收并非我方单方义务,案涉工程延期完全是**公司、上坤公司单方工期违约造成,与我方施工无关。不能成为**公司、上坤公司拒付结算工程款的理由。我方在2021年春节前基本完成承包工程,但因**公司、上坤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均未按进度施工,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在2021年3月27日前按期办理竣工备案。**公司、上坤公司在其主张的竣工备案政策变化前,已经违约,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根据我方与**公司、上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并不包含精装修工程,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项目本就是毛坯交付,精装修工程是**公司、上坤公司在案涉工程销售过程中与购房者之间变更了交付条件,与我方无关。无论是否存在政策变更,**公司、上坤公司在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影响案涉项目竣工备案,均与我方无关,不应成为**公司、上坤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按照双方约定,案涉项目应在2021年3月27日竣工,**公司、上坤公司主张的备案政策变化是在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在政策施行前,**公司、上坤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该政策与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延期无任何关联。3.我方出具的***,前提是**公司、上坤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按照已完成产值的84%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上坤公司违约未支付,该承诺函内容对我方不发生效力。我方主张的索赔是基于**公司、上坤公司的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公司、上坤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书面承诺对我方给与相应签证,足以证明我方从未放弃索赔权利,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4.根据我方与**公司、上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3条约定,上坤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本项目实际投资方,对协议约定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公司、上坤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同时约定了**公司、上坤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公司、上坤公司连带范围应包含工程款,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综上,案涉工程因**公司、上坤公司原因违约,延期一年七个月,我方因**公司、上坤公司违约行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工程结算后**公司、上坤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无从支付,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还造成了大量农民工群体事件及关联诉讼,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坤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不利于工程竣工交付,请依法维持原判。 上坤公司述称:1.**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项下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债务履行完毕,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与**公司为独立两个法人企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我方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公司不差欠**公司案涉工程款,没有发生实际主债务,我方不应承担未发生实际主债务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我方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695.61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为1146791.48元;3.判令**公司向**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247元;4.判令上坤公司对**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公司对“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拍卖、变卖所得,在工程款6944695.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公司、上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二线***超市以南;工期总日历天数(含法定节假日)730天,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要求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暂定合同总价53620000元,合同计价形式固定费率计价。其中合同第6.1、6.2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设计并经发包方确认的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系列图纸,结合后续图纸会审记录、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现场签证等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人在本合同中特别注明的需另行分包的工程除外)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土方工程,结构与建筑工程,钢结构和屈曲支撑(如有),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含强电、弱电),给排水及总平管网(暂定),主体施工过程中各种专业预埋、预留**、钻孔、植筋、铁件预埋工程,在发包方分包单位没有进场的情况下或项目部指令下的预留及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零星工程、项目部临时指令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所有分包工程的协调管理和配合工作、安全文明施工、现有条件施工库房场地的提供、电梯看护等,承包方及所有分包单位和发包方的垃圾清运工作,负责各分包单位完工至承包方退场前的物业移交和水电管理、卫生清理及费用缴纳,不得再行摊派至各分包单位,以上工程内容发包方有权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承包方须无条件配合,根据发包人要求,双方同意本工程施工应采用“铝膜”体系,双方约定后续以补充协议或备忘录形式进行详细约定。合同10.2.3、10.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分批向承包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9年4月,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公司,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名门),建设地址徐东大街二线***超市以南,建设规模35588.26平方米,合同价格13226.563万元,勘察单位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华艺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武汉盛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共731天。 2020年6月2日,**公司(甲方1)、上坤公司(甲方2)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三方友好协商,在三方自愿以及完全清楚、理解本协议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名门”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在原2019年12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因甲方1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导致乙方增加资金成本,甲方同意于2020年8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滞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66.667万元(不含税,税款另计由甲方承担,利息以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计算至2019年12月)。如甲方延期支付,则按照年利率20%计算延期利息,直至支付完成为止,同时,甲方按照原利息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两个月利息合约33.334万元作为违约金。2.甲方同意于2020年6月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2.5万元,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及相关施工配合工作,甲方需向乙方承担一切因停工造成的损失。3.上述工程款按照本合同第2条约定支付后,余下所有应付工程款包括2020年6月、7月工程进度款,以及所有涉利息部分款项:【合同履约金滞后返还利息2-8月份70万元(该费用含在编号为210190606号费用联系函中,费用联系函中剩余的938898元按照双方本协议第8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合同履约金滞后返还利息9-12月份66.667万元、工程款延迟支付承担利息30.975万元、以及本协议第4条编号为:20191117、2019111701、2019111702号费用联系函签证费用30万元、以及原垫资超付的施工许可证费用及利息见日期2019年3月7日联系函费用为本金157291.26元、利息为47187元,小计20.447万。以上涉及利息费用合计:218.089万元按100%支付且不含税(税款另计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在7月底进度达到21层,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4.如甲方于2020年8月10日前按约定支付完成上述全部应付工程款,则甲方仅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上述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30.975万元(利息以412.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如甲方在2020年8月10日前未支付上述全部应付工程款,则除另行支付延迟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30.975万元之外,还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2020年8月10日后延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直至支付完成。如甲方延迟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5.自乙方进场以来,甲方暂未予确认的费用联系函:(1)关于军运会停工损失;(2)关于管理人员提前进场现损失;(3)关于现场施工条件复杂场地狭小措施费增加;甲方认可以上签证情况属实,同意按实际增加费用,予以认可30万的签证费用。另有甲方已审核通过的七份签证单和一份费用联系函(赶工费,编号为210190606号)合计人民币1638898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所有相关审核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对上述四份费用联系函及七份签证单予以确认。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工程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增加相关措施费,已造成现场巨大损失。甲方同意就“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所有损失补偿乙方100万元,在最后一栋主楼封顶后7日内100%支付。6.原已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内页清单项目以及固化单价及总价57882294.42元,后期结算中除了暂估价项目,合同约定和调整单价项目、以及工程量计算量差项目,其他均不予调整。本协议签订后,自2020年8月起,甲方同意按照2019年8月23日乙方提交的编制说明和施工图预算中确定的预算单价为依据,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7.乙方在完成工程竣备以及户内精装修进场施工前,根据原施工图预算编制说明规定,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成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竣工结算申请。如双方对结算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调解的,则由双方共同确定第三方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的结果为准(仅审计一次)。在第三方审计期间甲方先按照原施工图预算金额57882294.42元为依据支付工程款至该金额的87.5%。审计结果确定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在完成与精装修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间起计算。8.本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工程签证变更及费用联系函,当月审核并确认签证金额,签证费用并入次月工程进度款中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其中,协议第3条中编号为210190606号费用联系函中剩余的938898元于最后一栋主楼封顶后7日内支付。9.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及竣工交付,同时甲方与乙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即时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若甲方恶意逾期办理结算手续的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暂停配合甲方办理竣工备案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10.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以及现场实际发生配合及管理事实,乙方对合同中未约定的甲方指定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金额收取不高于2%管理费用,甲方对上述费用的收取予以支持。11.本协议签订后,至乙方施工完成,甲方、乙方对乙方的现场施工、竣工结算予以全力支持,不得出现无故或恶意扣减应付工程款,拖延各阶段验收等情况,否则,乙方有权暂停施工或暂停配合进行竣工备案。1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全力配合销售及分包单位施工,乙方承诺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全部到岗,施工劳务进场率达60%以上,25天内劳务进场率达到100%,并且积极配合甲方现场施工及管理,及时完成防疫防控整改、现场复工、保障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等工作。13.甲方2作为甲方1的控股股东及本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4.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地下室主体分部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载明:若贵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按照已完成产值的84%支付**上坤云峯项目总包工程款,我司做以下承诺:1.我***遵守《总包合同》关于“价差结算”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清单内的价格进行履约,除依据总包合同【9.3.6】条及合同内其他材料约定进行价格调整之外,我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疫情或政府管控要求停工、材料人工费用上涨等)而要求贵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出具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办理的签证以及发生的价格调差以前期确认的资料为准(前期确认文件以附件二为准,除此之外无其他索赔或价格调差)。2.我***并同意贵司仅就工程主体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总包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计量原则进行结算。我司完全知悉总包合同的通用条款“十四:其他-不可抗力”与“十六:争议、违约或索赔”等索赔争议的约定,除触发调差机制外我司不就合同争议提出其他任何索赔。本***出具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办理的签证、索赔、价格调差以及提交给贵司但未审定的签证以前期确认的资料为准(前期确认文件以附件二为准,除此之外无其他索赔或价格调差)。3.我***,无论双方对于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是否存在异议、争议,我司都应当积极配合贵司就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具体配合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贵司完成相关所有资料**等相关手续并交付给贵司。其中部分资料我司即日配合贵司**,目前无法**的资料,在后续验收办理过程中,我司将无条件按时配合**。配合武汉**上坤云峯项目于2021年11月30日如期竣备,2022年9月30日如期交付。我***对办理的竣工备案资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虚假资料及数据产生的一切责任负责。我司将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工程竣工资料进行预验收,按规定时限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我司若违反以上承诺,未按时提交资料或未及时配合完成竣工备案手续的,每延期一天向贵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且针对该笔违约金,贵司有权在我司应收取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如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或甲方分包单位的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竣备和交付,我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可撤销的,至项目施工完毕前一直有效。总包合同签署后,***函作为总包合同的附件。 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8月11日,已完成产值为60913814.77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公司累计付款为已完成产值的79.74%,未达84%。2021年9月1日,**公司向**公司付款400万元,按进度折算为已完成产值的86.31%。 2021年12月24日,**公司上坤**云峯项目部向**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回复总包竣备事宜的函件”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因我司运营管理调整,武汉上坤**云峯项目竣工备案节点改为2022年3月30日,请贵司按照最新的节点要求,合理安排现场的工作。 2021年12月3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贵司签发的编号SK-GC-LXD-LX-014工程联系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贵司运营管理调整,再次将本工程竣工备案时间节点延期至2022年3月30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因贵司诸多原因工期严重滞后,贵司决定将竣备时间延期至2021年10月31日,后因幕墙、精装、供电、自来水分包单位施工进度缓慢,又将竣备时间分别延期至2021年11月31日和2021年12月30日,现又因贵司运营管理调整,将竣工备案节点延期至2022年3月30日。我司已于2021年1月底已经完成全部土建工程(除因受分包单位影响无法施工的部分收尾工程),由于贵司原因本工程迟迟不能备案,导致我司无法申请工程竣备此节点的工程款请款,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并致使我司增加了很大的财务成本。因供应商供货时间较长,劳务班组人员退场时间较长,现又面临春节,我司需支付大量劳务费及供应商货款,为保证能度过一个祥和的春节,我司恳求贵司拨付一次工程款,用于对下游供应商货款及劳务费的支付。 2021年12月31日,**公司上坤**云峯项目部向**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回复总包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件”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贵司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联系函我司已收,关于项目竣备延期事宜,我司将与贵司给与相应签证或签署补充协议,相应工程款于2022年春节后支付。 2022年3月10日,**公司向**公司邮寄落款时间2022年3月6日的《关于“**·名门”项目工期之后的索赔费用报告书》,内容为:2018年11月7日,贵我双方签订了《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由我司承建贵司开发的新建居住项目(**·名门)项目,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2019年3月28日,我司收到武汉盛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开工令,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主楼砌体及抹灰工程,2021年春节前基本完成地下室砌体、抹灰、地面工程。我司室内抹灰开始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完成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外架及塔吊拆除完成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按正常工序,我司砌体完成抹灰进场施工的同时贵司直接分包的幕墙单位的门窗及栏杆应同步进行安装,但因贵司更改图纸设计取消外飘窗砌体及窗台改为落地窗并按精装图纸增加窗内侧挡墙(先装窗框、玻璃,后施工挡墙),且幕墙单位进场时间较晚(2021年4月中旬进场),外门窗及阳台栏杆迟迟未安装,导致挡墙施工及外墙周边收口迟迟不能开始,楼层临边防护栏杆不能拆除,外墙内保温同样也不具备施工条件。依据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原拟定于2021年3月27日即可取得竣工备案,由于贵司直接分包的项目较多,幕墙工程、公区精装修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现场交叉作业较多,且分包单位进场较晚,诸多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贵司决定将工期推迟至2021年10月31日竣备,后因贵司直接分包的单位施工进度缓慢,又将竣备时间分别改为2021年11月31日和2021年12月30日竣备。截至目前为止,仍有多项工程未完工,幕墙工程还在进行收尾工作,导致外挂吊篮至今无法拆除,我司屋面防雷不具备施工条件;又因自来水公司水表未安装,导致水表后的进水管无法接入室内;因供电局分户电表未安装,导致分户电线无法通电;水电检测及避雷检测无法完成,此类相关工作不能完成,目前仍不能确定具体什么时候才能完成竣工备案。我司于2021年1月底已完成土建装修工程(水电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本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导致我司管理成本增加,包括每月20万左右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设备租赁费,以及施工劳务人员长期性窝工等费用,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司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23日六次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分包单位加快施工进度,并要求对因贵司原因导致的我司损失进行赔偿。现我司再次致函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赔付因贵司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对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予以充分考虑。函后附《索赔项目及索赔金额汇总表》,**公司在该表中主张管理人员工资1644500元、施工机械租赁费108500元、窝工费2061760元、水电费96544.48元、利息1407637.67元。邮件邮寄信息显示,**公司次日签收该函件。**公司称,**公司未对该函件作出回复。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名门)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建筑面积36865.52平方米,施工单位上报金额65309822.41元,编审单位审定金额60922302.12元,审减金额4387520.29元。**公司、**公司、案外人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审单位处**,表格上未记录签章时间。庭审中,**公司主张表格最后签章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公司未提出异议。 2022年4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武汉花样年**名门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武汉-沙湖项目-工程-008,原已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内页清单项目以及固化单价及总价57882294.42元,现一审审定额为60920000元。我司已支付贵司总工程款53069937.45元,其中包含了我司补偿贵司822万商业汇票的贴息手续费920000元,此笔920000元属于财务成本,不计入我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出此笔款后,我司实际支付贵司工程款金额为52149937.45元。 **公司主张**公司、上坤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7%即支付6944695.61元(60922302.12元×97%-52149937.45元),并支付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直至未付工程款付清之日。 **公司称:**公司为总承包方,对其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计算不应在一次编审中就得到确认,此次编审是在**公司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提前启动的,编审所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本项目已纳入精装竣备项目范围,需换发施工许可证,当前**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故未达到《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此**公司认为也不应从2021年3月27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完工日期)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此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款项支付申请表(第11期)》及《工程形象进度申报审批表(第12期)》。根据该两表格,2021年8月11日,**公司在请款时自述或确认了如下内容:“截止2021年8月11日完成工程量为60913814.77元,按照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5566313.35元,现特申请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地下室除楼梯栏杆未完成外其他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全部完成”,“A、B栋主楼外墙保温、地面保温及栏杆扶手工程等未完成外,其他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完成”。**公司认为,**公司在2021年8月相关材料中确认了未完工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主张在2021年3月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2年4月22日。**公司认为,利息不应按照15%的标准计算,该利息标准仅适用于《补充协议》第4条所指向的412.5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不应直接适用于本案未付款项利息计算中。 **公司主张对案涉项目拍卖、变卖所得在6944695.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公司、上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565247元,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工资345600元、298500元,水电班组工资191400元、128000元,机械租赁费77000元,电梯司机工资31067元,涂料班组窝工费254100元,泥工班组窝工费23958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根据2021年8月25日《***》、2022年3月6日《关于“**·名门”项目工期之后的索赔费用报告书》及2022年4月22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的发生顺序,可推测结算时已对工期延误损失、配合费等考虑在内,**公司接受该结算结果,即放弃延期竣备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武汉花样年**名门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公司系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总承包方,施工《武汉花样年**名门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其他工程由**公司直接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尚未完工,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但**公司与**公司已通过签署《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了**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备案并非**公司原因所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6944695.61元(60922302.12元×97%-52149937.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在其向**公司发送的《合同款项支付申请表(第11期)》及《工程形象进度申报审批表(第12期)》中自认2021年8月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3月27日不予采信,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双方办理结算后开始计算。**公司据《补充协议》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施工过程中**公司、上坤公司与**公司就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协商达成的协议,合同中约定了多个利率,年利率15%仅出现在《补充协议》第4条,不能直接适用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利息以6944695.6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944695.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公司表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与**公司协商通过签证或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本案工程总承包方,当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公司发出索赔请求的函件后,**公司未予回复,双方对于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尚不明确,又因**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对于有关损失索赔作出了承诺,**公司基本回应了付款进度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工程竣工备案后可另案主张。 **公司与**公司并无保全担保费之约定,一审法院对**公司就保全担保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上坤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坤公司系《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而《补充协议》不仅对2020年6月前及6月至8月期间工程款进行了约定,而且对该工程结算手续及对应工程款的结付进行了约定,故**公司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上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695.61元;二、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944695.61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武汉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确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拍卖、变卖所得,在6944695.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396元,减半收取3969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4698元,由***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0元,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7日**公司与**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武汉花样年**名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及2020年6月2日**公司、上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备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未完工程价款应当在应付款中计减,且按现支付节点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因**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0.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分批向承包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应为:1.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办理完毕工程款结算。在案涉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施工的内容,也有**公司直接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于**公司施工内容中的地下室主体分部以及主体结构分部已在2020年6月、11月验收合格,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直接分包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完工。2022年3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名门”项目工期之后的索赔费用报告书》,载明因**公司直接分包的项目较多,且工期严重滞后,致使**公司的部分施工内容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竣工备案期限一再推迟。**公司签收该函件后并未作出回复。2022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署《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备案并非**公司的原因所致,而且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于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予以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时,就通过签署《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关于办理结算前提条件的变更并不对双方关于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前提条件产生影响。现双方已经办理完毕工程款结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公司应依据结算价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695.61元以及双方办理结算后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已在《***》中放弃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工期索赔,系事实认定错误。因**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的《***》中载明,如**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按照产值的84%支付工程款,**公司做出相应承诺。而截至2021年8月31日,**公司累计付款为已完成产值的79.74%,未达到84%,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欠付**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6944695.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公司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上诉认为上坤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补充协议》系上坤公司、**公司、**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对于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上坤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本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对**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6元,由武汉市***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