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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慈惠工业园11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西路99号湖景花园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92,201.73元部分及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改判被上诉人自2022年2月2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修金3,607,220.85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中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针对质保金的阶段性结算进行了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应遵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最短保修期为6个月,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最短的质保期为2年为由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第7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最短的质保期为6个月,并非是2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短质保期为2年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保金的返还应以当事人之间约定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第22款:“保修款支付:详见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的约定”,及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b条:“如乙方在1年保修期内**完工率10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的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质保金阶段性结算及返还的条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亦认可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后应对质保金进行阶段性结算,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最短的保修期为2年,最早的保修期也要到2023年4月27日才届满”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一年质保期内的**完工情况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双方确认的**情况予以认可,根据确认情况,上诉人在质保期一年内的**完工率达到了100%,应视为双方已经对保修期一年内的质保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完工率没有及时的完成到100%”,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结算价款2%的质保金。二、上诉人在2022年1月22日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双方在2022年1月2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且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应付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岳阳中梁首府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22年1月22日即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资料,并核对了《工程结算定案单》的结算金额,并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及发票后,于2022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付款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全部付款资料后30日内进行付款,也即是说被上诉人应当在2022年2月24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200万元,剩余8,992,201.73元未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应当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返还被答辩人质保金。1、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下称“保修协议”)6.3条之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整体约定为2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最早的保修期也要到2023年4月27日届满,支付保修金条件未成就”与事实相符。2、从6.3条约定还可看出。甲方有权按照下述b条的约定与乙方进行结算,即实际是按照a或b条方案与乙方结算保修金是甲方的权利,若按照a方案,保修期为2年,需届满后达到甲方要求才能退还保修金,截至目前仍未届满。3、6.3.b条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1年保修期内**完工率10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可见,即使答辩人按照b条约定与上诉人结算,被答辩人在1年内**完工率是否达到100%需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本项目保修数据计算。项目保修期起算日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一年期间内乙方实际**完工率未达到100%,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率达100%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无法有效证明其实际**完工率已达到100%。综上,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返还被答辩人要求的质保金,应待保修期满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退还。二、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4月7日起算。1、虽然双方在2022年1月2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但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20款:“工程竣工完成后,甲方在工程结算报告审批结束且以下条件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款。...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付款申请书,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律师函之日起成就,符合合同约定。2、虽然2022年1月2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00万工程款,但自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股***一直在沟通以项目商铺抵扣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事宜。在岳阳市岳阳楼区2022年7月26日开庭的**诉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湘0602民初4034号),**就该事宜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以何种形式支付、何时支付一直在进行协商和沟通,也已达成以项目商铺抵扣这一方案的初步一致,虽后续双方产生争议,但双方也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变更了施工合同相关的付款约定,故不应从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后30日起算逾期利息。综上,被答辩人诉请逾期利息从2022年2月25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92,201.73元;2、中梁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公司对“岳阳市中梁首府”项目拍卖、变卖所得在工程款8,992,201.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梁公司向**公司返还保修金3,607,220.8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2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岳阳中梁首府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岳阳市中梁首府总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11627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竣工日期为小区整体综合验收通过且备案完毕之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68,591,500元;(履约保证金问题);进度款按节点支付,每节点工程计划时间到期后,乙方上报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一节点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审查,并经甲方审核后(收到乙方上报的7日内),付实际完成节点工程造价的75%,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竣工备案完毕)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整个项目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85%,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核算后无息付清,保修期5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工程竣工完成后,甲方在工程结算报告审批结算,且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A.细部检查完成,首批住宅集中交付后,B.三方**协议签署完成,C.工程结算定案报告审批结束并经双方**确认后,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因乙方迟延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乙方应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还约定,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该项目所有**、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提供该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1年保修期内**完成工率10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计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中梁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移交给中梁公司,并于次日办理备案手续。当日,双方还签订六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别约定案涉工程中的***1#、2#、3#、4#、5#、6#楼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50年、防水保修期为6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供冷期、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设备安装的保修期为2年。2022年1月25日,**公司、中梁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0,361,042.68元。**公司、中梁公司均认可,**公司已向中梁公司开具180,361,042.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梁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5,958,009.67元。2022年3月2日,**公司委托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向中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南邮寄律师催告函一份,要求中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92,201.73元。中梁公司在2022年3月6日收到该律师函。 诉讼中,**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梁***业主报修统计、岳阳中梁首府2022年**保修单,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中梁公司提交2022年总包**不及时保修单,主张**公司在保修期内**及时完工率未达100%。中梁公司提交长沙银行网上受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的股***与中梁公司沟通,欲以未付工程款抵扣**公司购买商业用房购房款的事实。中梁公司自认**公司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公司主***聊天中没有涉及工程款的问题,**向中梁公司购买商业用房是其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梁公司签订的《岳阳中梁首府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后,**公司、中梁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为180,361,042.68元,该院予以认定。**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向中梁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书,但**公司在2022年3月6日向中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中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认定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成就,中梁公司应在该日后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7%,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中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958,009.67元,故对**公司请求中梁公司支付工程款8,992,201.73元(180,361,042.68元×97%-165,958,009.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公司利息损失,应按应当付款当月(2022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梁公司抗辩已和**公司的股***协商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抵偿购买的商业用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梁公司已协商一致,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确认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最短保修期为2年,最早的保修期也要到2023年4月27日才届满,故即便**公司在保修期内**及时完工率已达100%,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也未成就,故对**公司请求中梁公司返还保修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92,201.73元,并按年利率3.7%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公司对中梁公司开发建设的“岳阳市中梁首府”项目建筑物在8,992,201.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45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0,206元,由中梁公司负担73,2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工程结算款申请支付资料;拟证明:“2022年1月22日,上诉人即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定稿工程款申请资料及本项目的工程定案单,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资料后予以确认,并在工程定案单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0万元的工程结算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付款申请资料,工程款利息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中梁公司提交了一份“岳阳市岳阳楼区2022年7月26日开庭**诉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案号:(2022)湘0602民初4034号)”;拟证明:1、**系上诉人股东;2、双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以何种形式支付、何时支付一直在进行协商和沟通,也已达成以项目商铺抵扣这一方案的初步一致,虽后续双方产生争议,但双方也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变更了施工合同相关的付款约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与中梁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记录,而是中梁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的内容看,中梁公司内部人员有“工程款的金额有点问题,修改后发我饿,付款金额要和财务核对,合同金额按我给你的填”的陈述,可说明在2022年1月22日时,中梁公司对工程款定款单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并未最终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才签订《工程款结算定案单》,此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中梁公司发送了付款申请书,直至2022年3月2日**公司才向中梁公司发送催讨工程款的律师函,故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上诉主张中梁公司应向其返还保修金3,607,220.85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公司上诉主张中梁公司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确定自2022年4月7日起算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双方就“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2%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是:“保修期满2年,乙方(**公司)完成本项目所有**、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中梁公司)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1年保修期内**完工率100%,甲乙双方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即2%保修金;如乙方**完工率低于90%,则支付三分之一即结算总价的1%;若乙方**完工率低于80%,则暂不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分期返还保修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1年,**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统计等表格,证明其在1年保修期内**完工率100%,虽然中梁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依中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表来看,并不是证明**公司未**,只是逾期**,且从该表可以看出**公司亦已完成**工作,中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完工率低于90%或低于80%,且保修金也是中梁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在质保期未满前返还保修金,也并未免除**公司的质量保修义务和损害中梁公司的权益,依据双方就保修金返还的上述约定,结合**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中梁公司应向**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总款的2%的保修金3,607,220.85元(180,361,042.68元×2%),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保修期未满2年为由,认定中梁公司返还2%的保修款给**公司的条件未成就,与双方分期返还保修款的约定不符,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甲方在工程结算报告审批结算,且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A.细部检查完成,首批住宅集中交付后,B.三方**协议签署完成,C.工程结算定案报告审批结束并经双方**确认后,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因乙方迟延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乙方应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款申请支付资料,主张其于2022年1月22日已向中梁公司定稿工程款申请资料及本项目的工程定案单,但双方实际在2022年1月25日才达成《工程款结算定案单》,此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未向中梁公司发出了要求付款的通知,**公司直至2022年3月2日才向中梁公司发送催讨工程款的律师函,中梁公司于2022年3月6日接受了律师函,故一审法院确定中梁公司应自2022年4月7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607,220.85元。 4、驳回***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450元(***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29元,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8元(***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29元,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立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