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生,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9号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王龙佼,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来生因与被上诉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来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7000元的同时,改判给付设备看管费114100元(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共计1211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保管期限,保管合同关系至今仍在持续,未解除或终止。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事实和我方证据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但本案原一审、二审及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自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起,约定的保管期限为判决书确认的30天。至今,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宜,被上诉人可以以取走被保管物的方式终止合同,但原一审和本次一审,法院均进行了现场调查查勘,两次查勘均证实属于被上诉人的保管物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取走,被保管物仍在上诉人看管之下,故法院应该依据查勘事实确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仍在延续,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每日100元的保管费支付看管设备费。上诉人起诉的保管期间截止到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律规定。本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保管合同己经解除终止、保管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无视被保管物被上诉人至今未取走,仍由上诉人保管的铁的事实,主动认定保管期限为3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本次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上诉人被保管物的存放地位于井陉县,系村民王玉庭的承包地,被村民王智敏租用经营煤场。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应该首先确定设备存放场地的权属关系,再调查保管合同存在的事实。被调查对象至少应该有村委会和场地的承包权人和经营人,但本次一审法院调查的王国平既不是土地承包人,也不是土地租用人,王国平作为一个无关路人,对有关事实的描述完全是自己的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同一场地,环境及场地内物品没有任何改动的情况下,井陉法院的现场调查有两份,原一审调查笔录的对象为土地承包人,认定的事实与本次调查正好相反,即截止上次一审,上诉人一直在看管被上诉人的设备,且该调查笔录本次判决并未认定无效或可以排除,故法院应审慎处理。3、王国平言词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保管期限事实的依据。综上,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终止,且上诉人保管设备实施至今持续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为未约定保管期限,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保管费。
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是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我方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本案的案由是劳务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我方支付保管费,因此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3、设备是许素明扣押的,并不是我方委托许素明扣押的,上诉人所述委托其看管设备与事实不符。4、王国平的证言仅能证实许素明派人看管过设备,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在看管设备。5、我方的设备现有大部分下落不明,在的仅有不到三分之一,其余的设备被许素明拉到辛集化工集团公司生产厂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至今下落不明,所以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保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张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1100元(7000元、看管设备费11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井陉县于家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于家乡境内的“石家庄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方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许素明。2014年6月,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聘佣张来生负责“石家庄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的关系协调及现场收料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许素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3月施工完毕。原告现主张劳务费1000元/月×7个月=7000元、看管设备费1141天×100元/天=114100元(原告称从2015年4月-2018年5月共1141天),共计121100元。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未看管设备,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来生为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有工作记录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笔录看,原告向被告当时的经理段跃伟、总负责人赖冬麟索要过劳务费7000元,分包人许素明也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故被告欠原告7000元予以认定。段跃伟认可从于家村撤设备检修的20天其答复许素明看管设备,王国平证实设备在许素明派人看管了10来天,许素明证实每日看管设备费100元,故确认看管设备费为3000元。原告关于之后看管设备的证据,故剩余看管设备费不予支持。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来生劳务费、看管设备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共计3772元,由原告张来生负担3700元,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因施工时的实际施工人扣押设备向法院提起反诉的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设备至今在井陉存放不在被上诉人控制下,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0月23日,所记录的事实也只是2016年10月23日,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设备看管费114100元,上诉人主张看管费应对实际对设备进行保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设备一直存放于井陉县,不能直接证实该设备自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一直由上诉人负责看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反诉状,只能说明设备的存放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看管设备直至2018年5月份,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确认看管费3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对于其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张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