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张来生与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362号
原告:张来生,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9号楼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915389J。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佼,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生与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01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270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王龙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1100元(7000元、看管设备费11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井陉县于家乡政府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于家乡境内的“石家庄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张来生担任现场施工人员,约定月劳务费1000元。2013年3月底,上述项目施工竣工后,原告经人介绍,从2015年4月开始为被告看守项目工地及遗留施工设备,约定劳务费为每日100元。2015年6月被告将设备运至井陉县天长镇检修,检修后仍雇佣原告继续看管,劳务费100元每天。截止至起诉前,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原告庭审中变更看管设备劳务费诉讼请求,看管设备的截止日期为庭审之日。
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没有聘请原告对设备进行看管,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的数额,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补交受理费后才能审理,否者不予审理。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于家乡政府聘请的施工监理单位)单位证明,证明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
2、张来生被聘请为施工现场人员后,对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的相关工程的数据记载原始凭证,并有被告项目经理段跃伟及公司员工张家宁签字,证明被告对原告七个月工作内容的认可。
3、环境施工工程确认单两份、挡土墙汇总表、各区覆盖外购土数量,环境施工工程确认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职务为项目经理,且有段跃伟签字,证明被告对张来生现场工作的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4、原告与被告经理段跃伟以及总负责人赖冬麟谈话录音,其中原告与段跃伟的谈话录音证明段跃伟不否认原告为被告工作七个月的事实,原告与赖冬麟的谈话录音证明赖冬麟对7000元工资不持否认态度。
5、许素明证人证言,证明由许素明介绍原告张来生为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看管设备。赖冬麟向许素明表达过张来生为被告工作期间,劳务报酬为每月1000元。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河北煜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7、破碎机购销合同一份,发票四张,合同显示破碎机为一整套设备,证明原告看护设备的具体内容。
8、存放在井陉县天长镇村的现场设备照片6张,证明设备由原告看管。
9、张昌贵证人证言,张昌贵曾看护过设备,夜看护每日工资80元,后改为日夜看护,每日工资100元。证明张来生为被告看管设备日工资为100元。
10、张昌贵(户名为张翠军系张昌贵儿子)接受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看管费用一个月3520元。
11、井陉县天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兹证明村民王玉庭在村口的承包地属王玉庭所承包,现有村民王智敏租用此地,与王国平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劳务费应当按照天计算,没有段跃伟签字的被告不认可,签字天数约33天;证据3、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来生在许素明诉被告河北煜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张来生称其担任许素明项目经理,因此确认单证中的张来生签名系为许素明工作,并非为被告工作,在工程质量单的签字,仅仅是对工程量及面积的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张来生为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证据4、张来生与段跃伟的通话记录未显示通话时间,亦未说明具体工作数额,张来生与赖冬麟谈话记录,因工程已分包给许素明,费用理应许素明承担,赖冬麟并没有承认存在欠张来生7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张来生系许素明项目经理,许素明证言不真实,且许素明有保管设备义务,许素明是否聘请原告看管设备,与被告无关;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照片不能证实该设备为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证据9、张昌贵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聘请过张昌贵看管设备,但并非是张昌贵不看管后换为张来生看管;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的内容只显示这块地是谁在承包、谁在租赁,与本案相关设备和谁看管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了(2016)冀01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石家庄市矿区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无机盐生产厂区地块污染场地修复工程竣工报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页、设备照片。原告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判决启动再审程序,该判决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庭审笔录原告没有看管许素明的设备是对的,原告看管的是的设备;宣传册不能反映现场的情况;许素明是否在辛集使用过设备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调查了井陉县天长镇村王国平,该陈述的设备是许素明存放的,许素明派人看了十来天,后来没事就不来了,由其看管设备,许素明答应给看管费,具体多少钱没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井陉县于家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于家乡境内的“石家庄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方施工等工程分包给许素明。2014年6月,被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聘佣张来生负责“石家庄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的关系协调及现场收料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许素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3月施工完毕。
原告现主张劳务费1000元/月×7个月=7000元、看管设备费1141天×100元/天=114100元(原告称从2015年4月-2018年5月共1141天),共计121100元。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未看管设备,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张来生为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有工作记录等可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笔录看,原告向被告当时的经理段跃伟、总负责人赖冬麟索要过劳务费7000元,分包人许素明也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故被告欠原告7000元予以认定。段跃伟认可从于家村撤设备检修的20天其答复许素明看管设备,王国平证实设备在许素明派人看管了10来天,许素明证实每日看管设备费100元,故确认看管设备费为3000元。原告关于之后看管设备的证据,故剩余看管设备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来生劳务费、看管设备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共计3772元,由原告张来生负担3700元,被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魁
审 判 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马丽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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