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楼611。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佼,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住井陉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环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6)冀01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煜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煜环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冀民申7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王龙佼,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环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对一、二审认定“工程价款为450万元固定总价”不认可,特申请工程量鉴定。被申请人无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及“基础施工量”的证据。一、二审均以工程技术人员的通话录音作为认定固定总价的依据,但通话录音只是双方对工程价的讨论过程,并未确定450万元为最终金额。2016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我公司提交“井陉县于家乡大通化工厂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施工队费用明细”表明,核算工程总结算价为378.2514万元,该材料由被申请人书写,证人段跃伟复核证明。根据该证明材料,工程总价款包括我公司采购的土工膜材料款74万元,有被申请人确认,我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证明,我公司最终需要给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0万元。双方均认可的《关于“井陉大通化工土壤修复”项目工程施工备忘录》中关于“工程款可留出20-30万作为双方浮动的空间,最终款额度根据完成工程量确定”并非只有上浮,也有下浮。实际上计划修复量和实际修复量相差1469.62实方,并非一审法院判决所说的“设计预想与实际施工量高度吻合,丝毫不差”。《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验收报告》是第三方公司出具,有三方签字,客观公正,二审法院认定为我公司单方制作,是错误的。因此我公司认为申请依照以上监理报告确定的污染土壤方量按照2012年的定额进行工程总造价的鉴定。2、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1、有原告提供河北煜环公司公文抬头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落款有原告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根据我公司原有合同管理及财务状况结算表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谓“公文抬头”的纸张是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从石家庄市华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定制的信笺纸,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从石家庄市华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提货,所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有被申请人签字的证据材料系伪造,不应认定。
***辩称:1、我方收到的煜环公司再审申请书之中,未有关于煜环公司公文纸张订购内容的记载,煜环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公文订购行为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不能排除在2014年8月28日订购之前有过类似的公文印刷合同行为,据此推断我方提供的合同书作假属于臆断。2、我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50万元总包干。煜环公司刻意回避双方施工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系转包合同关系,事前不商定好转包价款,我方不可能进场施工,这是施工惯例。煜环公司申请中提到多个价款,明显与备忘录所确定的原有约定工程款的陈述矛盾。煜环公司提到的378.2514万元费用明细时间为2016年1月2日,结算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项工程早就于2015年3月底竣工验收,竣工之后再谈合同价款,有这样的施工实践和司法实践吗?该费用明细和结算协议上没有我方的签字,煜环公司也未加盖印章,根本不是我方制作和提供的。而且煜环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其向我方付款的数额和结算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充分证明双方没有对378万元和310万元两个价款达成一致。3、二审后我方向发包方于家乡政府调取的一份加盖煜环公司和于家乡政府印章及***签字的付款申请单,附件有监理单位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这意味着***与煜环公司共同向发包方提出了付款申请,虽然煜环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不仅***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也按进度完成了工作任务,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煜环公司否认不了450万元约定价款的事实。4、与赖冬麟的谈话录音不是合同谈判,而是在450万元基础上争论一个50万元该谁支出的真实记载。5、煜环公司提供的监理报告和验收报告没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我方提供的《井陉大通化工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报告》为煜环公司最后结算时向发包方提交的,其载明的施工量与监理记载的我方施工量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我方施工量大大超过转包时确定的施工任务。签订备忘录是应我方要求进行的,因施工量大大超过包干时的预定量,才确定了上浮空间,原审最终确定上浮上限为30万元并无不妥。煜环公司大讲实方和虚方的计算,也否定不了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报告中载明的具体施工量。其他关于变更土工膜标准和不在包干工程之内的卸车费的确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6、煜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我方不存在转包关系,应按照施工单价给付我方劳务费。二审和再审中,煜环公司又自我否定,认为转包价款不固定,其诉讼行为前后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煜环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及违约金等共166551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煜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退还煜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暂计785240.01元(最终由***返还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4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煜环公司将其承包的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场地修复土方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土方施工、破碎、药剂搅拌、挡土墙施工、淋洗装置运行,综合包干价格4500000元。施工合同上被告未加盖公章。***接受工程后,其施工队于2014年6月进场准备,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煜环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16日就“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场地土壤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形成备忘录,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约定内容和方式进行施工,保证正常工程进度。二、甲乙双方在原有约定工程款基础上扣除防渗工程的费用。三、因甲乙双方工作方式及内容的变化,工程款可留出20-30万作为双方浮动的空间,最终款额度根据完成工程量确定。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按30%-4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重申尊重对方的决定,积极配合做好工程施工,继续严格按合同约定条例,按时完工交付验收。”2015年3月底工程完工并于4月初验收后,经井陉县于家乡人民政府委托,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作出《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确认修复效果达到预定修复目标。该报告中关于“修复面积与土方量”中载明“经过分析计算,本次评估场受污染土壤方量为42970.38立方米,受污染的建筑垃圾方量为3900立方米。总计需要修复的方量为46870.38立方米”。上述工程,煜环公司先后向***支付了工程款共2700000元。庭审中,***称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500000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只有***签名的工程施工合同、***与煜环公司工程负责人赖冬麟的谈话录音资料、施工备忘录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等以证实其主张。煜环公司对于***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始终未确认;对于录音资料认为具体时间不详,有方言,需核对,录音内容是***与赖冬麟在合同价款的关键问题上处于磋商阶段,没有一致确认,需按审计数额进行结算;对于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备忘录第三条明确载明最终款项依据完成工程量确定,表明双方采用的是即时结算方式,非固定总价。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存在工资欠付情形,具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与***本诉有利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与赖冬麟的谈话录音中,赖冬麟认可其与***确认的工程款谈判前提为4500000元。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以4500000元的价款将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场地修复土方施工项目包给了***。该证人当时担任***方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称根据工程施工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其增加了工程量,煜环公司应给付浮动工程款30000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经***工程管理人员段跃伟签字确认的环境工程质量确认单两份,以证实实际完成土方量61931方,比原定施工任务46215方超出15716方;实际破碎土石34000方,比施工方案设计的破碎土石方量3900方多出30100方。按煜环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书记载的土方施工单价7.81元和破碎土石方单价18.3元计算,***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为(7.81元×15716方=122741.76元)+(18.3元×30100方=550830元)=673571.7元。对此,煜环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应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称煜环公司自行购买了土工膜24100平方米,单价17.5元;防水土毯19540平方米,单价11元;土工布24300平,单价4.5元;煜环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17.5元×24100平方米+11元×19540平方米+4.5元×24300平方米=74604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所承包的工程为包干工程,而按约定的国标价格,土工膜单价为10.4元,防水土毯单价为10元,因煜环公司擅自变更为城建标,造成了***的费用增加了(17.5元-10.4元)×24100平方米+(11元-10元)×19540平方米=190650元,该增加的费用应当由煜环公司承担。为此,***提交了其与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煜环公司与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施工记录本、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以及***与煜环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时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高红花的录音材料。煜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两份合同载明了土工膜、防水土毯、土工布的标准及单价,录音资料载明煜环公司购买土工膜、防水土毯、土工布的数量、单价及标准。***称煜环公司使用了其已铺设好的土工布2100平方米,价款4.5元×2100平方米=9450元,应由煜环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称4500000元承包费中不包含煜环公司购买的药品进场后由***雇佣人员卸车产生的劳务费,施工期间***雇人卸车共185车,每车费用200元,共200元×185车=37000元。为此,***提交了有煜环公司监理人员段跃伟签字的卸车记录、银行流水。对此,煜环公司不予认可。在***提交的卸车记录中,除2014年8月30日载明卸车一车100元外,其余均未标明价格。银行流水也未能体现卸车费为每车200元。***以合同草案中约定了3%的违约金为由,要求煜环公司给付按欠款总额1617000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48510元。煜环公司则认为合同未生效,不予认可。煜环公司反诉***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暂计785240.01元,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照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家庄市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确定的污染土壤方量按照2012年的定额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为此,煜环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为煜环公司根据监理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量并依照2012年定额得出来的数据制作。工程结算书无***签名。该结算书中载明预算价为1914759.99元;挖一般土方量46870.38立方米,单价7.81元,合价366057.67元;建筑垃圾34000立方米,单价18.3元,合价622200元,药剂卸车费185车,单价100元,合价18500元。***认为煜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煜环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的签字认可,与监理报告一样,缺乏制作依据和工程量记载表,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煜环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为大通化工土壤修复工程购买破碎机一台,价款275000元,后该设备改造花费100000元,在上述工程完工后打算用于其他项目,由于被***扣押而造成损失70000元,共计445000元,反诉要求***赔偿。为此,煜环公司提交了《破碎机购销合同》、发票和借条一张。对此,***对煜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设备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并称其在工程中使用的破碎机是根据煜环公司的技术要求自己改造新建的设备;也否认借条中的100000元为设备改造款,而是进场费,并称该100000元已包括在2700000元工程款中,其没有收到过改造款;***否认其扣押破碎机,称系经段跃伟、赖冬麟的同意将破碎机存放于在井陉的场地并进行了检修,也多次催促煜环公司将设备拉走,但煜环公司至今未拉走。经查明,2015年3月煜环公司撤场时,破碎机由***看管,现存放于***位于井陉的场地处。***当庭同意煜环公司将该设备取走。***对以上所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煜环公司虽未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承包了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并按其约定进行施工确属实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煜环公司理应将相应的工程价款付给***。煜环公司否认其工程包干价为4500000元,但赖冬麟作为被告工程负责人,在其与***的谈话录音中对该4500000元的工程总价款却予以认可,故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等,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500000元的事实。***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和破碎土石方是经煜环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段跃伟确认的工程方量,为确定工程量的实际数据,而监理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施工方案中的数据高度一致,其所列数据应非实际数据,故监理报告中所载明的工程方量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而增加的工程量按煜环公司的计算方式所得工程款为673571.7元。因***要求按备忘录中约定的浮动工程款300000元给付增加的工程款项,低于其增加工程量的总价款,法院予以支持。***承接的工程为总包干工程,应由***按约定安排工程材料的采购,而煜环公司自行购买工程材料并提高了标准,造成了***工程成本的增加,该部分增加款项190650元在总工程款中应予扣减。***称煜环公司使用了其已铺设好的土工布2100平方米,价款9450元,应由煜环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煜环公司给付按每车200元计算的185车的卸车费37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并不能证实***的主张,在***提交的卸车记录中,除2014年8月30日载明卸车一车100元外,其余均未标明价格,且在工程结算书中煜环公司确认按每车100元计付185车卸车费,故卸车费应按每车100元计为100元×185车=18500元。***要求煜环公司给付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煜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依照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家庄市井陉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确定的污染土壤方量按照2012年的定额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因双方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煜环公司应付***的款额为4500000元-2700000元+300000元-(746040元-190650元)+18500元=1563110元。因煜环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563110元未付,故煜环公司反诉***多支取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无法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煜环公司反诉***赔偿设备损失,因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煜环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卸车费共计15631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煜环公司的反诉请求。
煜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煜环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本院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井陉大通化工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系煜环公司制作,报告载明:实际修复工程量总计61300立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工程量相差600立方,基本一致。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二审认为,煜环公司制作的《施工方案》载明赖冬麟为项目负责人,双方认可的《施工备忘录》也载明负责人赖冬麟,故煜环公司诉称赖冬麟仅是项目技术人员非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赖冬麟的谈话中,赖冬麟认可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450万元。***提交的二份合同、赖冬麟的录音证据、《施工备忘录》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系采用固定价款合同4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监理报告》系煜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井陉大通化工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系煜环公司制作,《报告》载明的施工工程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量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对***施工工程量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煜环公司认为应以《监理报告》载明的数据为准,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浮动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监理独立测算的工程量与煜环公司在监理报告中提供的施工单价,计算得出煜环公司应额外支付673571.7元,再结合《施工备忘录》确定的浮动原则,一审判决煜环公司增加30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土工膜的标准问题,施工方案中明确载明土工膜标准为国标,煜环公司与山东同一厂家签订供货合同,将国标提高为城建标,为此多支付的费用理应由煜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卸车费用不包括在固定价合同内,煜环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每车100元,185车计付18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煜环公司要求返还破碎机属于侵权之诉,两者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告知煜环公司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煜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于2014年承揽“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工程”(项目位于井陉县于家乡于家村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场内),后再审申请人将土方施工分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土方施工、破碎、药剂搅拌、挡土墙施工、淋洗装置运行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接受业主单位井陉县于家乡人民政府委托的监理单位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于2014年11月16日就“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场地土壤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形成备忘录,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约定内容和方式进行施工,保证正常工程进度。二、甲乙双方在原有约定工程款基础上扣除防渗工程的费用。三、因甲乙双方工作方式及内容的变化,工程款可留出20-30万作为双方浮动的空间,最终款额度根据完成工程量确定。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按30%-4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重申尊重对方的决定,积极配合做好工程施工,继续严格按合同约定条例,按时完工交付验收。”该项目于2015年3月完工,4月通过验收。河北正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制作《石家庄市井陉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址污染场地修复环境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期间,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70万元工程款。2016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井陉县于家乡大通化工厂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施工队费用明细》,其中包括甲方(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土工膜费用74万元,费用合计378.2514万元。被申请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7374号卷宗中的《民事再审答辩意见书》中称:“申请人提到的我方在2016年1月2日向其提交的“井陉县于家乡大通化工厂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施工队费用明细”中的378.2514万元,是我方扣减本来包含在合同价450万之中,应由我方出资,但实际施工中由煜环公司出资进行的土工膜施工费用74万元之后,向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付款申请,两个数值相加正好是4522514元,也印证了双方合同价款为450万元的事实。”另,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设备破碎机现仍在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华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刷协议书》、井陉县佳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井陉县于家乡大通化工厂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施工队费用明细》、《监理工作报告》、《修复效果报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7374号卷宗。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仅有***签字,另一份在乙方处盖有“井陉县佳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许珂之印”及***的签字,但两份合同均无再审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且再审申请人对于合同不予认可。井陉县佳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系在被申请人进场施工之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再审申请人员工赖冬麟的录音中不仅提到450万元,还提到398万元及310万元。证人张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证明,其得知合同包干价450万元是因被申请人让其看过上述未签字的合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的已与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场施工之前达成450万元合同价款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结算协议》无双方签字,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日向再审申请人煜环公司提交的《井陉县于家乡大通化工厂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施工队费用明细》,被申请人答辩称该明细系其向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付款申请,因再审申请人亦同意依据此费用明细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该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结算金额为378.2514万元。被申请人称该明细中的结算金额378.2514万元是扣除74万元土工膜费用后的结算价款,但该明细中明确列明378.2514万元中包含74万元土工膜费用,被申请人主张已经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扣除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70万元,再审申请人应当再支付被申请人34.2514万元(378.2514万元-74万元-270万元=34.251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以其提交的“公司用工”记录主张药品卸车费,因其提交的上述费用明细中已经包含“人工费”在内,不应再次计算,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依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再审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费用明细应再支付其34.2514万元工程款,故对再审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返还多支取的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赔偿机械设备损失,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1民终838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42514元;
四、维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7936元,由再审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71元,被申请人***负担7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6元,由再审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3元,被申请人***负担22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