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迁安市鼎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4728号
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鼎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双职务:董事长
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环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鼎辉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我公司(原河北煜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迁安市鼎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承接了迁安现代装备制造业产业聚集区总体规划项目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专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金额9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通过了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被告截止2018年2月11日共支付服务费65万元,目前尚欠30万元。合同指定的鼎辉建设方联系人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刘艳民(电话186××××3196)。自2019年5月份以来,我公司多次联系刘艳民催要欠款,公司先后多次派人到迁安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合同款之行为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息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法定代笔人信息记载不一致,且本院通过核查亦无法确定被告上述相关信息及被告在我院辖区内的具体住所地,故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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