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保管期限,保管合同关系至今仍在持续,未解除或终止。发还重审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申请人设备的存放地位于井陉县,系村民王玉庭的承包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应该首先确定设备存放场地的权属关系,再调查保管合同存在的事实。被调查对象至少应该有村委会和场地的承包权人和经营人,但本次一审法院调查的王国平既不是土地承包人,也不是土地租用人,王国平作为一个无关路人,对有关事实的描述完全是自己的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王国平言词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保管期限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设备看管费114100元,申请人应对其实际对设备进行保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设备一直存放于井陉县,不能直接证实该设备自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一直由申请人负责看管,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另案中的反诉状,只能说明设备的存放情况,不能证实申请人看管设备直至2018年5月份,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房利永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