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煜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保管期限,保管合同关系至今仍在持续,未解除或终止。发还重审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申请人设备的存放地位于井陉县,系村民王玉庭的承包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应该首先确定设备存放场地的权属关系,再调查保管合同存在的事实。被调查对象至少应该有村委会和场地的承包权人和经营人,但本次一审法院调查的王国平既不是土地承包人,也不是土地租用人,王国平作为一个无关路人,对有关事实的描述完全是自己的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王国平言词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保管期限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设备看管费114100元,申请人应对其实际对设备进行保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设备一直存放于井陉县,不能直接证实该设备自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一直由申请人负责看管,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另案中的反诉状,只能说明设备的存放情况,不能证实申请人看管设备直至2018年5月份,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房利永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