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5543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测绘)与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科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977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18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977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18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温州永强北片区永中单元YB-08B-01至YB-08-B-03地块场地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合作方式:被告主要负责投标文件的编制,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编制,修复方案设计,环境修复工程实施。原告主要负责项目的信息对接,市场运作工程咨询,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款项结算协调等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预计中标额为10200000元,其中甲方工作内容款项金额为780万元,乙方工作内容款项金额为240万元,具体以正式的项目分包合同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业主方项目到款金额按约定工作内容工程款项比例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0454026.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2459770.9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63万元,尚余欠原告829770.94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已于2023年1月18日开具了部分发票向被告,但被告对余款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并生效后10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但甲方中标后,乙方对案涉项目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甲方未与乙方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在未签订分包合同且原告未进行任何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就应当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项目中各自进行了什么工作,应当根据工作分配工程款。但原告仅依据《合作协议》向被告索要款项,没有对其进行的工作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由被告中标且全部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3、被告通过合法投标手续,中标了案涉的温州市永强北片区永中单元场地治理工程项目,且项目的发包方系政府“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此被告在施工完毕后获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通过原告才能获得合同款,因此原告所称帮助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的工程款需要通过他人支付20%的费用后才能拿到工程款,那么反映出可能存在有人在中间吃回扣的非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与金某短信记录中,金某是对付款20万元的确认,并非对其他费用的确认。且原告在短信聊天记录中称还有54万元未支付,但本次起诉中原告称拖欠529770.94元,明显原告在故意混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各自承担各自所得额部分的税费,被告向发包单位开具的为税率9%的工程类发票,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是6%的咨询类发票,出现了税率差。原告所称税率冲抵的说法不能成立。6、被告于2023年12月7日才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从2023年1月18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7、被告对可能出现的公司内外勾结,骗取公司钱财一案,正在搜集证据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留追回支付的款项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不法权益不应当予以保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测绘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温州永强北片区永中单元YB-08B-01至YB-08B-03地块场地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甲方负责:(1)(需投标项目)投标文件的编制;(2)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编制;(3)修复方案设计;(4)环境修复工程实施。乙方主要负责:项目的信息对接、市场运作,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款项结算协调等问题。关于费用分配,约定预计中标额1020万元,其中甲方工作内容为780万元,乙方工作内容为240万元,具体内容以分包合同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所得额部分的税费,签订合作协议时,甲方代缴的税按双方所得比例负担,乙方负担的费用直接由甲方从价款中扣除。费用支付方式:采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支付,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根据收到业主方项目款金额并按(二)1条约定的比例支付乙方,进度付款比例不得超过甲方收到业主方的项目到款比例;费用支付方式为根据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容要求,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费用及乙方的请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乙方拨付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协议对其他内容还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盖章。
2021年8月13日,龙湾市财政局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承包的温州永强北片区永中单元YB-08B-01至YB-08B-03地块场地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包括价款变更项目,该项目审定价款为10454026.5元。
2018年12月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服务名称为工程咨询费,共计217万元。
2023年12月7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收到龙湾市财政局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承包的温州永强北片区永中单元YB-08B-01至YB-08B-03地块场地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款10454026.5元。2024年3月15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咨询费19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测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冀0191民初55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某某测绘公司支付保全费3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审定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涉案温州永强北片区场地治理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工作内容款项为240万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用及数额,原告某某测绘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核定数额为10454026.5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比例780:240比例,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应当获得咨询费总额为2459770.94元【10454026.5*(240/1020)】,扣除已经支付193万元,还应支付原告某某测绘公司529770.94元(2459770.94-1930000),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付出工作,不应支付咨询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用240万元,在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审定工程量价款比合同约定增加了254026.5元,该增量部分价款属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工作项目增量,且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咨询费按照工程价款比例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咨询费为固定价款,对原告某某测绘公司主张按照审定价款比例支付咨询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咨询费470000元(2400000-1930000)。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某某测绘公司未付出任何工作,不应该支付咨询费,但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原告某某测绘公司193万元,仅剩余47万元未付,可认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认可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实际付出了工作并支付部分咨询费用,在业主项目已经全部支付项目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用。
关于原告某某测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自甲方收到业主方项目款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费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最后一笔项目款日起为2023年12月7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在2023年12月21日前拨付款项,逾期未拨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可按照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某测绘公司咨询费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咨询费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