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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2455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20元(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址场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款为固定总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10日内全额支付。2024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耐心等待为由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与原告南京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将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址场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南京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双方工程量清单确定的施工内容,将现场土堆、大粒径石块等装车运输回填至基坑内,开挖及回填区域整平。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包工期、保税金等,合同固定总价为320000元,合同价格调整原则为不调整,工程量计算为固定总价。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全额支付。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该合同系被告某科技公司发送电子版给原告南京某公司,原告南京某公司签章后发送给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签章后于2024年4月9日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南京某公司。2024年2月27日,原告南京某公司入场施工,于2024年3月9日施工完毕。2024年4月15日,原告南京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对应的发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某科技公司,另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告某科技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某科技公司未支付。后经原告南京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科技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5年3月1日,原告南京某公司股东***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员通话,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不需再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某公司举示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南京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南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进场施工、按期竣工,并依法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南京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2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十日内全额支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交付被告某科技公司使用,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南京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3元,减半收取3119.15元,由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