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从江村通速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491号

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从江村通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銮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孟子桓,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从江村通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金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租赁费8650元,4月份十天租赁费2883元(合计11533元整)及滞纳金172.9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限令被告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缴费为一次交半年,但是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正常履约,经常违约,总是拖欠租金,需要原告经常提醒催告才交租金。此次租金应于2020年2月29日交纳,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已失去了对被告约束的意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速运公司辩称,因为疫情影响,我公司至3月1日才复工,所以晚交了租金,我公司接到催缴电话后也交了房租,且预付租金至2020年的9月28日。3月1日我公司复工的时候,发现我们有货物被雨淋湿,就在前几天下雨的时候货物还是有一些因为房屋漏水而被浸湿,房屋漏水的问题兴城公司也未及时给我们处理,这也是我们没有按时交租的原因之一。租金和滞纳金我公司愿付,只是希望不要解除合同,如今后我公司仍有拖欠租金行为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也是无话可说。

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做过承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该承诺义务,同时合同也约定了遇到不可抗力的时候是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已经付清尚欠租金,且预支付租金至2020年的9月28日。2.减免房屋租金通知,证明兴城公司对物流园租户发出的减免租金的通知。3.租赁合同,证明我方因不可抗力晚交租金,不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转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且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也不收取,要退还给被告;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方拖欠租金的理由;证据3,疫情之前被告也有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被告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从江县物流园第18号地块的钢架棚仓库(编号23号、24-2号,建筑面积86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期三年,期满后经协商可以续租。租金每平方米10元/月,8650元/月,缴费为半年一付。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作了约定:乙方(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付租金也未征得甲方(原告)同意延期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货物进出场地,并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5%计算;如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可向甲方索赔损失。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原告未能及时修理钢架棚漏雨等为由未能依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出现拖欠租金,需要原告经常提醒催告才交租金,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后按时缴纳租金,否则按照合同相关违约条款处理。2020年的上半年租金被告应当于2020年2月29日交纳,但被告未能如期交纳。原告遂于2020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及4月份前十天的租金11533元、滞纳金172.9元。就在原告起诉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4月9日,被告即将2020年的上半年租金51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纳,预付租金已交纳至2020年的9月28日。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多次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失去了对被告约束的意义为由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以因为疫情影响复工慢了为由请求不要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本院对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架棚仓库,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产生违约,也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及4月份前十天的租金11533元,因本案立案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已经支付,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一是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其二是被告有转租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是诉讼前被告是有迟延交纳租金行为,但自原告接受被告的承诺书时起,视为双方做了新的约定,承诺后被告应当于2020年2月29日前交纳2020年的上半年租金,被告提出了因为新冠××疫情影响才未能按期交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之精神,涉新冠××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所以被告此次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不足以解除合同;其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转租行为;其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一方并非明显不公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从江村通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72.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从江村通速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梁兴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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