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1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丙妹镇青平路。
法定代表人:梁杰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腊阳村。
法定代表人:文宗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井祥,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汽车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贵州省从江县。
上诉人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江建材公司)、赵井祥、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263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兴城公司、赵井祥支付从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城公司、赵井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酒店工程发包方系贵州都柳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柳江公司),该工程先由恒盛公司名义施工,后经招投标,兴城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赵井祥系实际施工人。这就说明该工程的施工行为是赵井祥个人行为即兴城公司的行为。整个施工过程中恒盛公司与众强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合同关系,同时恒盛公司并未授权委托给赵井祥,赵井祥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恒盛公司。2、该项目最终的中标单位是兴城公司,赵井祥系实际施工人,恒盛公司于整个项目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既未在该项目中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更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3、从众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可其对兴城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中可以知道,众强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恒盛公司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其供货的买家,同时也说明众强公司愿意将2017年销售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兴城公司的事实。4、在2017年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利率”,应属于约定不明,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兴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强公司答辩称,众强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恒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兴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改判兴城公司承担责任。
赵井祥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询亦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及当事人关系等情况。大酒店工程发包方系都柳江公司,该工程先以恒盛公司名义施工,后经招投标,兴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赵井祥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5日完工。2017年7月11日,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恒盛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2017销售合同,赵井祥作为恒盛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方式即先打款后提货,同时约定未按期结算货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8年5月10日,兴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5月20日,兴诚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送达《补充说明》,告知案涉工程由其公司承建。2018年5月21日兴诚公司与都柳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兴诚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2018销售合同。2018销售合同的内容只是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方面与2017销售合同略有不同,即约定“若乙方(兴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结算货款的,逾期应当向甲方(众强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同时采取法律措施,还应支付甲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由于2017年11月22日已经供货完毕,2018销售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二、工程款的支付及商砼款的结算情况。2017年6月29日,都柳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400000元拨入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赵井祥,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赵井祥以借支名义从都柳江公司领取工程款2800000元。众强公司依2017销售合同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经与赵井祥对账结算,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共发货531092.50元,赵井祥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230000元,现尚欠货款301092.50元。兴诚公司在中标后,2018年6月20日都柳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640000元拨入兴诚公司,兴诚公司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含借支款的税费、管理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赵井祥。一审法院另查明,赵井祥自愿对尚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众强公司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众强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法律服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众强公司按照与恒盛公司签订的2017销售合同将商砼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盛公司的代表赵井祥对尚欠的货款301092.50元无异议,故恒盛公司应对尚欠的货款301092.50元承担支付责任。赵井祥在2017销售合同中作为恒盛公司的代表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至于赵井祥在大酒店工程建设中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众强公司无关,但赵井祥自愿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赵井祥对尚欠的货款应当与恒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恒盛公司提出其公司无2017销售合同的用印记录,2017销售合同无恒盛公司齐缝章且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协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赵井祥领取工程进度款而与业主签订框架性施工协议,并未真正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是否有用印记录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身份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兴城公司虽与众强公司签订2018销售合同,但双方是在已经实际供货完毕6个月之后才补签的合同,并未履行,同时2018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由兴城公司承担2017售销合同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招标,兴城公司在完工后成为中标单位,其辩解签订2018销售合同是为了赵井祥领取工程款需要所签的辩解理由成立,故众强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2,2017售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方式即先打款后提货,因双方在结算后,恒盛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销售合同约定“未按期结算货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虽约定的利率为人民银行的“货款”利率,但人民银行只有贷款和存款利率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应理解为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此,诉讼中赵井祥认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2017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恒盛公司及赵井祥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01092.50元×4.35%÷365天×779天=27953.35元,2020年1月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因2018销售合同并未履行,故众强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强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并非必需开支,同时2017销售合同并无此项约定,故众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1092.50元,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7953.35元,2020年1月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二、赵井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赵井祥连带负担5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尚欠众强公司的货款应由恒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恒盛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赵井祥签字并且加盖恒盛公司公章,众强公司也加盖其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众强公司实际履行2017年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商砼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故恒盛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恒盛公司辩称,兴城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的2018《销售合同》年系2017年《销售合同》的承继,兴城公司是该大酒店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2018年《销售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未对恒盛公司签订的2017年《销售合同》所欠付的债务进行约定,同时兴城公司签订2018年《销售合同》时,大酒店工程也已实际完工,众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故对于恒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恒盛公司提出其并未授权给赵井祥签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赵井祥为大酒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大酒店工程施工期间挂靠恒盛公司,恒盛公司从其所得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且赵井祥持有该公司公章,众强公司有理由相信赵井祥有恒盛公司的代理权。故对于恒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恒盛公司上诉称,2017年《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货款利率,应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众强公司主张的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应理解为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欧阳樟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