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507号
原告: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文宗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站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梁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男。
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
法定代表人:梁杰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井祥,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所江苏省通州市,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与被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赵井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众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宗阳、被告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众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1092.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01092.50×2%÷30×779天=156367.3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恒盛公司因承接从江大酒店改造升级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大酒店工程)与原告签订《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7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工地供应商砼。2018年5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兴城公司的一份《补充说明》,告知原告其现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由其负责与原告继续合同关系并履行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名称及主要权利义务都与2017销售合同一致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8销售合同)。现被告未依约按时结算商砼款,造成尚欠原告的商砼款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对账,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产生货款总价533792.50元,被告现尚欠商砼款301092.50元。经过原告的了解,之所以会出现两个承建单位是由于被告赵井祥挂靠恒盛及兴城公司,借用两个公司的名义去承接案涉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兴城公司辩称,兴城公司从没有因为被告恒盛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而与原告签订过要为恒盛公司及赵井祥承担义务的合同。2018销售合同是被告兴城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应赵井祥的要求即赵井祥说要用2018销售合同去办材料才签订的,而不是要兴城公司承担恒盛公司或赵井祥欠款的义务,并且2018销售合同的条款上也没有涉及到被告兴城公司要承担恒盛公司和赵井祥购买水泥欠款义务的条款;另外,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上也没有兴城公司的签字认可。本案恒盛公司及赵井祥欠原告的商砼款与兴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兴城公司承担商砼款等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货款。理由:经公司内部自查,无2017销售合同的用章记录,也无留存合同原件;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办审批手续,为解决项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业主单位同意各实际承包人寻找具有资质的单位协助办理工程进度款的申领,于是赵井祥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了赵井祥的请求,协助赵井祥办理工程款申领的手续。按照赵井祥和业主单位的安排,我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案涉项目的框架性承包协议,并领取了4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扣缴税费后,已支付给赵井祥。签订框架性承包协议的目的仅仅是办理工程进度款的申领,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也未组建任何项目管理班子进入该项目工地,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本就没有采购钢筋、水泥等物资的实际需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开展业务的基础,也无签订2017销售合同的必要。假若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17销售合同约定的下单和付款方式,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或下达任何订单。2.我公司从未书面授权或通过其他言行表示过赵井祥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或允许赵井祥用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或开展业务;原告主张交易对象是我公司,但在我公司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我公司追讨货款;原告既然主张交易对象是我公司,为何又就同一项目同一次供货与兴城公司签订2018销售合同,只能说明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我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其供货的买家。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大量伪造的现象,如2017销售合同存在空白页加盖公章后再打印和书写的问题,《补充说明》存在涂改的问题,对账单与销售明细表时间矛盾问题,不提供供货付款等交易凭证等问题。4.原告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如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2017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点计算;法律服务费,如逾期付款,按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支付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至于2018销售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赔偿的法律服务费与恒盛公司无关。
赵井祥辩称,2017年7月11日我挂靠在恒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以恒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2017销售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01092.50元。虽双方约定有利率,但2017销售合同约定“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属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需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并不是必然产生,与我无关。在工程完工后,我以兴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2018销售合同是因案涉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兴诚公司是中标单位,我为了能拿到工程款才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8销售合同,为此不应按2018销售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法律服务费。如果法院认为适用2018销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那么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8年5月21日后计算。因案涉工程发包方至今没有支付我的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而并非故意。综上,尚欠原告的货款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与二被告公司无关,我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法律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7销售合同、2018年5月20日补充说明、2018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先与恒盛公司就案涉项目需商砼签订2017销售合同,并按约履行,后兴城公司成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与原告补签2018销售合同,继续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兴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18销售合同以及补充说明都是兴城公司应赵井祥要求办理领取工程款需要,是当时的负责人签给赵井祥的,现在的负责人不清楚。恒盛公司认为2017销售合同是先盖公章后打印文字和添加手写内容形成,内容无齐缝章,内容系伪造,且第1页将恒盛公司名称写错;补充说明也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形成,兴城公司名称打印错误,内容系伪造的,因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赵井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补充说明实际上是2020年1月出具,只是把日期写成2018年5月20日。本院认为,虽2017销售合同台头手写恒盛公司的名称重复“有限”二字以及补充说明将兴城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打印成“极限责任公司”,并将“极限”手改成“有限”,虽出现小瑕疵,但二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2018年5月10日中标通知书来看,兴城公司确实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章不真实,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单、销售明细单,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商砼款301092.50元的事实。经质证,恒盛公司与兴城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赵井祥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恒盛公司签订的2017销售合同来看,对账单有恒盛公司代表赵井祥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
1.赵井祥出具的案涉项目商混采购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系赵井祥个人承包实施,兴城公司签订的2018销售合同不是为了要承担恒盛公司与赵井祥的义务而签订。经质证,原告认为赵井祥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所作的陈述仅是抗辩,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并不知晓三被告间的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同时情况说明证实了兴城公司在案涉项目完工后依然愿意就2017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重新进行补签合同的事实。恒盛公司与赵井祥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2017销售合同而供货,赵井祥在情况说明中所作的陈述“项目实施期间的商混采购对接均属其个人负责”有损原告利益,该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2.贵州都柳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柳江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表及凭证,证明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都柳江公司已支付(含借支)了3200000元给恒盛公司和赵井祥,其中有400000元支付给恒盛公司,2018年6月21日,兴城公司中标后领到640000元工程款扣税费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赵井祥,本案不是兴城公司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系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同时工程支付情况表说明了三被告都是案涉工程的受益方,因此才愿意与原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恒盛公司、赵井祥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在大酒店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柳江公司出具的大酒店工程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时间及招标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兴城公司、恒盛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二公司与赵井祥之间的挂靠关系,同时该份说明印证了兴城公司与原告就2017销售合同补签协议继续合同关系的事实。兴城公司及赵井祥无异议,恒盛公司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及当事人关系等情况。大酒店工程发包方系都柳江公司,该工程先以恒盛公司名义施工,后经招投标,兴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赵井祥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5日完工。2017年7月11日,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2017销售合同,赵井祥作为恒盛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方式即先打款后提货,同时约定未按期结算货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8年5月10日,兴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5月20日,兴诚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送达《补充说明》,告知案涉工程由其公司承建。2018年5月21日兴诚公司与都柳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兴诚公司与众强公司签订2018销售合同。2018销售合同的内容只是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方面与2017销售合同略有不同,即约定“若乙方(兴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结算货款的,逾期应当向甲方(众强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同时采取法律措施,还应支付甲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由于2017年11月22日已经供货完毕,2018销售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二、工程款的支付及商砼款的结算情况。2017年6月29日,都柳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400000元拨入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赵井祥,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赵井祥以借支名义从都柳江公司领取工程款2800000元。原告依2017销售合同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经与赵井祥对账结算,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共发货531092.50元,赵井祥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230000元,现尚欠货款301092.50元。兴诚公司在中标后,2018年6月20日都柳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640000元拨入兴诚公司,兴诚公司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含借支款的税费、管理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赵井祥。
另查明,赵井祥自愿对尚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法律服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与恒盛公司签订的2017销售合同将商砼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盛公司的代表赵井祥对尚欠的货款301092.50元无异议,故恒盛公司应对尚欠的货款301092.50元承担支付责任。赵井祥在2017销售合同中作为恒盛公司的代表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至于赵井祥在大酒店工程建设中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但赵井祥自愿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赵井祥对尚欠的货款应当与恒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恒盛公司提出其公司无2017销售合同的用印记录,2017销售合同无恒盛公司齐缝章且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协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赵井祥领取工程进度款而与业主签订框架性施工协议,并未真正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恒盛公司是否有用印记录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身份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兴城公司虽与原告签订2018销售合同,但双方是在已经实际供货完毕6个月之后才补签的合同,并未履行,同时2018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由兴城公司承担2017售销合同的义务,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招标,兴城公司在完工后成为中标单位,其辩解签订2018销售合同是为了赵井祥领取工程款需要所签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兴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2017售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方式即先打款后提货,因双方在结算后,恒盛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销售合同约定“未按期结算货款,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虽约定的利率为人民银行的“货款”利率,但人民银行只有贷款和存款利率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应理解为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此,诉讼中赵井祥认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2017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故恒盛公司及赵井祥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01092.50元×4.35%÷365天×779天=27953.35元,2020年1月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因2018销售合同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并非必需开支,同时2017销售合同并无此项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1092.50元,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7953.35元,2020年1月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
二、赵井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贵州从江众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赵井祥连带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姚梅珍
人民陪审员  杨秀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蒙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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