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247号

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从江县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铁,男。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住所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倡,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租赁财物使用性质的改变,并将租赁财物恢复到原始状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72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从江县物流园第1、2、3、4、5、6、7、8号地块使用面积共2484平方米房屋签订了《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缴费为一次交半年,但是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正常缴纳租金,经常违约,总是拖欠租金,需要原告经常提醒催告才交租金,对于被告的这种拖缴租金的行为,原告在被告事后缴纳租金后也就没有追究,但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物流园部分门面改建成KTV娱乐场所,且无视原告的通知继续施工,这不仅违背了从江县人民政府从府专议(2019)1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关于建设物流园确定的划行规市原则,也严重地影响了整个物流园的经营环境,更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已失去了对被告的约束意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1.被告未改变租赁物的使用用途,仅对敞篷进行加固,仅有经营酒吧的想法,尚未实际经营酒吧;2.原、被告租赁合同一共租赁的是八间门面,现被告仅仅对其中的两间进行加固施工,被告已经按约缴纳了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的根本义务;3.县政府对物流园使用性质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物流园敞篷使用的性质并未排斥其他合法行业的入驻;4.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出租的标的物属于合法建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2.停工通知,3.政府会议纪要,4.图片4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政府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纳;《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停工通知上有被告的签收笔迹,故对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图片4张,可以看出被告已将部分租赁物进行了建设,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图片7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从江县物流园内的1、2、3、4、5、6、7、8号地块,建筑面积2484平方米的钢架棚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租赁用途为:“该租赁钢架棚地块仅作为汽车贸易、修理等使用。”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为:“钢架棚地块第一年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8.00元,月租金为19872.00元,第二年至第三年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0.00元,月租金为2484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另外支付”。

另查明,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从江县物流园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为“汽车贸易、修理等”,原告称被告改变了租赁物的用途,被告辩称其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用途的约定用“等”字概括,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等”字包含哪些行业、排除哪些行业,且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按时交纳租金,未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租赁物使用性质的改变,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贵州兴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蓉

书 记 员 蒙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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