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万东北路61号附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机构代码为55200185-3。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封仕清,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永祥,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洲建筑公司)诉被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第三人张永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明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封仕清、第三人张永祥之委托代理人杨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盛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认定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车行至省道303猪槽湾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祥受伤,张永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张永祥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3、《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4、证人梁正碧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永祥在昌洲建筑公司承建的南桐矿务局鱼田堡煤矿发电站上班,其与张永祥一同下班回家,途中亲眼看见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张德明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永祥在昌洲建筑公司承建的南桐矿务局鱼田堡煤矿发电站工作,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6、重庆南桐总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永祥受伤的伤情情况;
7、张永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8、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9、工资表、昌洲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永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永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昌洲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昌洲建筑公司承建鱼田堡瓦斯发电站工程,张永祥于2013年11月在该工程工地上班,张永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没有在其单位上班。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直接送到其公司,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张永祥申请仲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不服,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用以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万盛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永祥于2014年6月5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等证据,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张永祥提供的材料查明:张永祥系原告昌洲建筑公司员工,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省道303猪槽湾路段时,与冯育琪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至张永祥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永祥无责任。被告认为张永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也派人前来领取,且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从常理上讲一个不相干的人不可能来领取别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不存在没有收到文书或者不知情的说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5、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原告单位员工。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送送回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永祥系原告昌洲建筑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省道303猪槽湾路段时,与冯育琪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至张永祥受伤,伤后送重庆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第2趾远节骨折;右足第3趾远节基底部、第5趾近节骨折;左足第1趾挫裂伤;双足软组织挫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永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5日,张永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昌洲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举示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张永祥提交的梁正碧、张德明的证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重庆市南桐总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且经核实后认为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车行至省道303猪槽湾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认定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第三人提起的仲裁程序中得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因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
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起算,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
险认决字(2014)445号)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虽未按法定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原告后已知道其具体内容,且未影响原告救济的权利,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证明张永祥系原告昌洲建筑公司员工,在原告承建的南桐矿务局鱼田堡煤矿发电站上班。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永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张永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没有在其单位上班,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45号),认定张永祥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6时40分许,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高丽
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
人民陪审员  潘 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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