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06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彬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住咸阳市人民中路37号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大楼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田振林。
被告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建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寇青安。
原告***与被告***、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彬县韩家镇车家庄社区工地工作,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1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致残。请求三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310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属实,愿意给付一些费用,因无经济能力无法按照原告诉请赔偿。
被告陕西彬长新生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陕西铜川天翼地质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龙门天地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彬长矿区大佛寺井田DFS-09井组施工合同,将生产井工程井等工程发包给陕西龙门天地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转包该工程并招用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转包取得工程,原告属于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可以和赔偿责任人协商或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