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三围工业区东山厂房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5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与被告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电公司诉称,原告北电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高信公司销售电能表、采集器等产品,总计价格1311184元。原告北电公司已开具税票1310684元,另有500元价款未开票,被告高信公司支付价款967280元,尚欠原告北电公司价款343904元,迄今未能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高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北电公司价款343904元;二、被告高信公司承担自2014年2月1日始至款还清时止,以价款343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信公司承担。
被告高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北电公司与被告高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北电公司向被告高信公司销售产品DTS73-B型三相电子式液晶485有功电能表、DTSD1225-GW型三相四线电子式多功能电能表、RS485-GPRS采集器,双方对产品规格、单价均作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交货日期为:样品与系统联调测试阶段(3个月内)免费,自签订合同日起一周内交货。供货安排:运费由原告北电公司承担,快递;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等。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单位印件章。2011年2月19日,原告北电公司与被告高信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信公司在原告北电公司购买电能表,双方对产品单价、数量均作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高信公司向原告北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后,原告北电公司安排生产,被告高信公司收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北电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自正常使用后,产品运行30天运行无故障,使用单位验收合格。被告高信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原告北电公司向被告高信公司开具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等。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北电公司与被告高信公司以传真件订立合同方式陆续签订了十一份买卖合同,交易的产品为功能表、采集器、插座表等;其余的六份传真合同,系由原告北电公司或被告高信公司传真至一方,双方没有回信息传真件。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北电公司以快递、货运等方式向被告高信公司销售各类电能表、采集器等。
被告高信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对双方合同项下的价款以滚动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共计967280元。原告北电公司向被告高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10684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信公司向原告北电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日期2014年7月31日;贵号尚欠:无;贵号存下:应付帐款,已开发票369496元,未开发票590000元,总应付账款959496元。原告北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确认被告高信公司尚欠原告北电公司价款343904元,未开票的金额为5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高信公司未能支付所欠的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北电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发票、货运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电公司与被告高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北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信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原告北电公司为主张其权利所提交的十九份合同、税票、汇款凭证、发货单等。上述合同证据中,虽然部分为传真件,但双方在合同正式文本中约定,以及合同传真件有效,故本院对传真件的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明力,被告高信公司出具对帐单上载明的金额,本院对原告北电公司自认的被告高信公司欠款金额予以采信。
因原、被告之间系滚动结算,双方之间的付款节点不能与合同文本中的约定时间相互对应,故对原告北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始点也应以至本院诉讼时主张权利予以计算即2015年5月26日。
被告高信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的价款34390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873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为7433元,由原告深圳市北电仪表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南京高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