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7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被告浙江天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金国安。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朱志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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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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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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